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8日所為110年度基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
9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間,借宿友人徐聖傑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翌(25)日5時許,徒手竊取徐聖傑所有置 於客廳桌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置於身 上皮夾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1 張,再以前揭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提款卡、 機車鑰匙與機車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25)日 8時41分,至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翡翠灣門市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插入前揭竊得之提款卡,並鍵入其前因受徐聖 傑委託代為提款而知悉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 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 下同)2萬元、2萬元;再於同(25)日8時54分,至基隆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 合計共6萬元得逞,隨後將提款卡丟棄,機車則棄置在新北 市萬里區瑪鋉路溪邊。嗣徐聖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徐聖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 官、被告葉柏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 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機車鑰匙與提款卡、機車,及先後3次提領款項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 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 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經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8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57、74頁) ,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確有理由。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 元,亦因前述業已和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洽(詳 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借宿告訴人家中之 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之物,又盜領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本件盜領所得之現金6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所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