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90號
KLDM,110,易,290,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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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允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勞力士女用手錶壹只、鑲鑽戒指貳只、K金項鍊貳條、戒台壹個、黃金小戒指壹只、小K金戒指壹只、金尾戒壹只、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外幣壹批、貝納頌拿鐵壹瓶、曼特寧壹瓶、遊e卡貳張、雲摩爾XS香菸貳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壹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允中曾與陳春綢之女陳穎慧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持有 陳春綢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9樓住處大門鑰匙2支 及感應磁扣1個。詎郭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 ,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上開住處大門侵入 屋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客廳冰箱旁櫥櫃上之皮包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17日凌晨3時34分許 、3時46分許,先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 隆暖碇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暖港店,以 感應刷卡之方式,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得陳 春綢授權以上開金融卡支付商品之價金,而以上開金融卡感



應刷卡,交付貝納頌拿鐵1瓶、曼特寧1瓶、遊e卡2張、雲摩 爾XS香菸2包、貝納頌經典榛果風味拿鐵1瓶、貝納頌經典黑 咖啡1瓶。
 ㈢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晚上8時8分許, 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20 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 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屋內 ,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屋內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 鑲鑽戒指2只、K金項鍊2條、戒台1個、黃金小戒指1只、小K 金戒指1只,得手後離開現場。
 ㈤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 持上開大門鑰匙及感應磁扣開啟陳春綢上開住處大門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陳春綢所有,置於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25 00元、金尾戒1只,及放在皮包內之外幣1批(折合新臺幣45 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春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郭允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綢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 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份、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正時鐘錶銀樓典當資料3紙、 基隆市○○區○○路00號福民當舖典當資料1紙、基隆市○○區○○ 路00號萬國當舖當票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 與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5年11月23日 ,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4月又12日,於106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 人物品、盜刷告訴人金融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 訴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9頁電話 紀錄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學歷國中肄業,家中 尚有父親、阿姨,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送貨員,現在因另 案入監執行中;復考量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即犯罪 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新臺幣37500元、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鑲鑽戒指2只、 K金項鍊2條、戒台1個、黃金小戒指1只、小K金戒指1只、金 尾戒1只、價值新臺幣4500元之外幣1批、貝納頌拿鐵1瓶、 曼特寧1瓶、遊e卡2張、雲摩爾XS香菸2包、貝納頌經典榛果 風味拿鐵1瓶、貝納頌經典黑咖啡1瓶,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上開金錢或物品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VISA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固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 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上開金融卡尚可申請作 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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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