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天全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1樓住處附近,搭乘由彭聖文駕駛之基隆市602線 公車,因鄭天全不滿候車時間過久,在該公車上聲量過大, 遭彭聖文制止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在彭聖 文駕駛上開公車停靠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公車站牌區時 ,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老母」、「幹你老師」、「幹你老母雞掰」、「 塞你老母」、「爛鰻囝仔」等語高聲辱罵彭聖文,足生損害 於彭聖文之名譽。
二、案經彭聖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鄭天全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沈萬、鄭嘉宏、陳淑瑛、李阿金等人, 然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倘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於審判中勘驗公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畫面(詳後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上 開證人之必要,故就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於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上高聲辱罵上 開言語,惟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公車光碟譯文及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 ,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是在罵告訴人,惟經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於被告在公車上辱罵「幹你娘」後,告訴人即向車內 後方表示「麻煩一下車內盡量避免交談」、「麻煩你車上可 以不要講話好嗎」等語,被告隨即回應「你說什麼瘋話,你 要妨害我自由哦,我為什麼不能講話(台語)」,告訴人再 對被告稱「麻煩你口罩戴起來(台語)」,被告則回應「我 不要,我不要啦,不然叫警察來講,幹你娘」等語,隨後二 人持續對話,被告又對告訴人辱罵「幹你老師」,告訴人反 問「你罵我是嗎(台語)」,被告回應「罵你怎樣(台語) 」,之後仍持續對告訴人多次辱罵「垃圾囝仔」、「幹你老 母」、「爛鰻」、「爛鰻囝仔」、「幹你老」等語,顯見被 告於案發時確因在車上高聲談話遭告訴人制止後,進而對告 訴人辱罵上開言詞,被告上開言詞確實是針對告訴人而為辱 罵,其辯稱當時是不是罵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不符,顯不足採。
㈢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 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本件被告因候 車時間過久,在該公車上聲量過大,遭告訴人制止而心生不 滿,並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 告為上開話語之經過、緣由、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 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是出於其不滿 告訴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 、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確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 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案發地點為公車之公共空間,任何民眾均可搭 載,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自與上開「 公然」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候車時間過久,在該公車上聲量過大,遭告訴人制 止而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然以上開粗鄙言詞謾 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之貶抑,所為實屬不該,且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為卸責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認其已知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 陳沒有讀過書,現獨居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