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7號
KLDM,110,撤緩,27,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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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珮婉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242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珮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方法向胡崇容黃宥溱魏永安吳安潔支付損 害賠償,於109年4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9日至11 1年4月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9 月16日至10 月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19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 後經撤回上訴,於110年3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 月24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法向胡崇 容、黃宥溱魏永安吳安潔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4月9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止(下稱「 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 年9 月16日至10月8 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於110年3月24日確定(下稱「 丙案」),此確有聲請人所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 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乙、丙案經核均係其在甲案緩刑期間之前所 犯,惟審查甲、乙、丙案之判決書可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 ,均為成員應完全或多數雷同之犯罪集團之車手,而受刑人 甲案犯罪期間係自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0月5日,乙案犯罪 期間係自108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18日,丙案犯罪時間為10 8年9月16日至108年10月7日,但因被害人不同,故應為數罪 及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本院分別判決,故上開案件實係因檢 察官分別起訴及法院不同法官審理等,致乙、丙案遲至甲案 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且本件受刑人於犯乙、丙案時尚無從 預知日後甲案之犯罪行為可獲判緩刑寬典,自不能徒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犯乙、丙案,即遽認原甲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撤銷緩刑另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此外,本院依卷 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原宣告之甲案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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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