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0年度,623號
KLDM,110,基簡,623,202110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當日中午12時50 分許」應更正為「當日中午12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林文隆黃琮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幫助之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該 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 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 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 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 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 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之物,仍無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黃琮鈺施用第二級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兼衡其 為小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3 460號卷第13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8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綽號「斗兄」(臺語)為名,於108 年11月1日上午,透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聯絡黃琮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 話中受黃琮鈺之委請,代為向綽號「大頭兄」(臺語)之許 裕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以電話言定調取毒品後,林 文隆先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黃琮鈺住處,向黃琮鈺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購毒 款項,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赴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檳榔攤,以上開購毒款項,向許裕賢購入數量約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許裕賢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 訴),再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返回上址黃琮鈺住處樓下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黃琮鈺施用,藉此幫助黃琮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黃琮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行簽分偵辦)。嗣為警方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並依通訊監察所獲,於109年6月4日,循線通知林文隆到案 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揭受黃琮鈺之委請,代為向許裕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黃琮鈺,藉此幫助黃琮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證人黃琮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黃琮鈺委請被告代為向許裕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元之購毒款項予被告,同時已自被告獲取購得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被告以綽號「斗兄」(臺語)為名,於108年11月1日上午,透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黃琮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電話中受黃琮鈺之委請,代為向綽號「大頭兄」(臺語)之許裕賢,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黃琮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僅係幫黃琮鈺購買毒品施用等 語。經查,本件並無查得如現金、帳冊、筆記、夾鏈袋、電 子磅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等積極事證 ,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行, 又證人黃琮鈺於警詢時固指證當初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 宜,但上開指證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乃被告受黃琮鈺之託,代為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將毒品 轉交予黃琮鈺等事宜,顯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黃琮鈺所指對外 販賣毒品之舉,尚難僅憑證人黃琮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遽



對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移送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品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