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0年度,309號
KLDM,110,基交簡,30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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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蕭棋濃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 月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棋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 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 惕,猶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 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25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業工、貧 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
  被   告 蕭棋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6月8



日入監執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於110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至翌(10)日 凌晨0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110 年10月10日凌晨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旺牛橋口時,為警攔停當 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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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