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夜間11時35分許,因將駕駛之汽車停 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為警盤查,被告即當場向警察坦 承本案酒駕犯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刑法處罰之標準,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0年9月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393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可以證明,是被告對於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在朋友住處烤肉及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代謝完畢,亦未考領駕駛執照(見110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第 29頁),即貿然駕駛汽車返家,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2毫克,所為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被 告未肇事釀成實害,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接受調查,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吳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豪於民國110年9月5日19至23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水 源路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3時許 ,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