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9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而被告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 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 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 ,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 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修理而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91號
被 告 吳世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10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交簡 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10年8月12日19時許 起至同日20時多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內 飲用藥酒1瓶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即於翌(13 日)15時7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新北市瑞芳區住處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領取 藥物後,復騎乘該重型機車由該處欲返回新北市瑞芳區住處 。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安國橋 路口前,因口罩配戴方式與規定未符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 濃厚,經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世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被告分別於107年及108年有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世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