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67號
KLDM,110,單聲沒,67,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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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逸峯


第 三 人 蘇立新


蘇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華為牌行動電話(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7、1 518、2297、2298號被告即受刑人蘇逸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判決有罪,並宣告扣案華為牌行動電話(插置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嗣因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死亡,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4047號諭知不受 理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故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罪名所用之物,即屬「專科 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17、1518、2297、229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扣案華為牌行動電話(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電子磅秤1 台均沒收,嗣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4047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插 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00000號)1支、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持有供上開犯罪所 有。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
 ㈠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 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死亡,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避免第三人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22,000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有罪;而被告因於109 年



3 月30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 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前開犯罪所得22,000元,因 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致未能判決有罪確定,而無從以判決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死亡後,其財產固應由其繼承 人即第三人蘇立新蘇立平所繼承,惟第三人蘇立新、蘇立 平所繼承之財產應以被告死亡時仍存在之財產為限,而系爭 犯罪所得並未經扣案,且依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乃 於於107年10月8日至108年3月5日間陸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 ,該犯罪所得嗣於109 年3 月30日被告死亡時,是否仍由被 告管領持有中?是否確由第三人蘇立新蘇立平繼承取得? 聲請意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既無證據足認第三人 蘇立新蘇立平有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犯罪所得,自難遽 予裁定沒收之。本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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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