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交易字第1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捷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0○0 號旁巷道往瑞竹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口左轉瑞竹路往四腳 亭派出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柯廷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竹路往慶安橋方向直行至上開巷口,見 狀閃煞不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前車頭,致機車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及右手挫傷合併小指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