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02號
KLDM,110,交易,10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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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236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2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 日(2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 中出發欲至宜蘭,嗣於同日(25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新 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84公里處時,與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由謝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 擦撞事故,嗣警前往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其測定 值達每公升0.16毫克,以此回溯4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3小時)至其於當日凌晨2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411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 0628毫克計算,計算式:0.16+0.0628×4=0.4112),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謝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2月24日20時許飲酒後睡覺,並於 110年2月25日2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因發生上開事故 ,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測,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 稱:我喝完酒後有休息,我們公司在開車上路前都需要經過 酒測,我都呈現無酒精反應,且開車全程我沒有再繼續喝酒 ,我被測得的呼氣酒精濃度是0.16毫克,也不到0.25毫克的 法定標準值。況事故發生原因是對方逆向,與我曾喝酒無關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宿舍內飲 用高粱酒後,於110年2月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 二線往基隆方向84公里處時,與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由謝 振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擦撞事故,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0分許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復與證人謝振輝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執行酒測前置 程序確認單、鼻頭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 警勤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草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22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諸其修正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 增訂第2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 ,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㈢、檢察官雖主張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 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過程一文),以此公式回溯4小時,可知被告於110年2 月25日凌晨2時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1 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計算 式:0.16+0.0628×4=0.4112)等語。然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上揭修正,具體個案中即應以實際測得 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 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 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 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 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而被告於110年2月25日7時 40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0.16mg/L,業如 上述,並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已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再者,檢察官未提供所引文獻之完整內容、來源,而據檢察 官前開所引文獻內容觀之,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 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 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 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 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 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 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 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 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 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 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 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 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準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及沿途 駕駛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斷不能概以檢察官所引上開 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回溯推算認定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
㈣、另檢察官復主張被告因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足認被告飲酒 後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等語。惟查,就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據被告 供稱:是謝振輝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與我曾喝酒無關等 語;證人謝振輝於警詢則證稱:我當時開往對向車道要超車 ,就擦撞到對向車道的被告車輛,肇事原因是我違規利用對 向車道超車,造成被告因此沒了工作,我對他感到很抱歉等 語,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安全事故草圖(見偵卷第14頁),亦可佐證本案事故之客 觀情形,確乃謝振輝所駕駛之車輛逆向行駛,與於該車道順 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又本院審酌全部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 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再衡以占用對向車道逆向超車, 致使該車道順行車輛閃避不及,確為常見之事故發生原因, 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 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以,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原因是對 方逆向,與我曾喝酒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既乏充足證據可 證被告駕駛時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即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 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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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