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7號
KLDM,109,訴緝,1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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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慈




義務辯護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
845、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等),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品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品慈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均 係址設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釣蝦場負責人林育良 所聘僱之員工(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在案)。許品慈林育良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育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於109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辜清標至釣蝦場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ac er手機),撥打釣蝦場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許品慈其 置放在釣蝦場辦公室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位置,嗣於同日上午 8時30分許,許品慈林育良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 克),販賣並交付予辜清標,且收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許品慈取出其獲利400元,再將餘款1,600元回帳登 記交還老闆林育良
二、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林育良、周 煒峰、王薇雅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 8年度聲監字第789、892、888、88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 2260、2438、2439、2440、2441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0 、61、62、63、286、287、288、289號通訊監察書,就林育



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周煒峰所使 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王薇雅所使用之「00 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持本院核發之 109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分別執行搜索及拘提,因而查獲上情: ㈠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林育良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號6樓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林育良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109年2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協和 釣蝦場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周煒峰王薇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至王薇雅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58分許,至周煒峰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㈤109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至趙居燕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趙居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㈥109年2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至鄭日旺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鄭日旺,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7 號卷第178-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二第367-376頁、第379-38 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育良所證相符(同上卷二第62-67 頁、第100-101頁、同上卷一第87頁、同上卷一第124頁、同 上卷六第95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辜清標指證明確(同上 卷三第90-94頁、同上卷三第101頁),且有電話雙向通聯監 聽譯文(同上卷四第123-125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至 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品扣案可佐(得為證據之扣案物詳如後 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自承本 次毒品交易獲利400元,核與共犯林育良所證相符,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 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⒉查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 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格。本件綜合比較修 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
 ㈡罪名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育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 規定,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修正前其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僅從事一次毒品交易 ,數量甚微,且獲利僅400元,應屬毒品交易下游之零星 販賣,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或中盤毒梟,更酌以被告於 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 均相對輕微,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此部分經 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6月,均仍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 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上有上開1種加重及2種減輕刑度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所嚴禁,僅為牟求自身利益, 自甘聽從同案共犯林育良之指示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雖甚屬 不該,然其非居於主犯地位,參與犯罪情節亦非深,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從 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周薪約5000元,目前無婚姻關係存在, 亦無小孩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與林育良共同犯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400元,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許品慈所犯販賣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之編號1及附表之編號1、2所示之物 ,均為本件同案共犯林育良所有並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毒品 ,屬違禁物,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該另案判決業已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案已無再對該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之實 益與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附表編號2至7及編號11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共犯林育良、周煒 峰、王薇雅所有,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然既非被 告許品慈所有,被告許品慈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業據另 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本案被告許品慈諭知沒收。至其餘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或僅係本案之證據,或查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受執行人:林育良 2.時間: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179-193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安非他命共424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7275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75-176頁) 2.鑑定結果: ㈠現場編號1 至15,共13包、2 盒,經檢視實際共424 包,另分別予以編號1-1至1-10、2-1 至2-5 、3-1 至3-7 、4-1、4-2 、5-1 至5-60、6-1 至6-160、7-1 至7-140 、8-1 至8-8 、9 、10-1、10-2、11-1至11-4、12、13、14-1至14-3、15-1至15-20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 ㈡驗前總毛重2329.99 公克(包裝總重約129.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0.77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 ①淨重375.94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75.87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純度約91%。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0、2-1 至2-5 、3-1 至3-7 、4-1、4-2、5-1 至5-60、6-1 至6-160 、7-1 至7-140 、8-1 至8-8 、9 、10-1、10-2、11-1至11-4、12、13、14-1至14-3、15-1至15-20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2.70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424 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acer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3 塑膠夾鏈袋1批 被告林育良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4 磅秤2臺 被告林育良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5 電腦主機2臺 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遠端監控釣蝦場藥腳前來販毒交易之情況,為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6 硬碟3顆 7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8 吸食器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 商業本票簿1本  存摺1批  印章4個  借據(員工借據) 1 批  營業報表(協和釣蝦場)1批  帳本(協和釣蝦場)1本  小卡(協和釣蝦場營業小卡)1 批  現金87萬6,000 元整現金23萬2,000 元整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林育良身上帶的現金21,000元 附表
1.受執行人:周煒峰王薇雅 2.時間:109 年2 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 號協和釣蝦場 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195-205、237-24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共88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7262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45-147 頁) 2.鑑定結果: ㈠現場編號1 ,共80包,其上已編號1-1至1-80,本局不另予以編號;現場編號3 ,共8 包,其上已編號3-1 至3-8 ,本局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驗前總毛重96.96 公克(包裝總重約1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3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1-10鑑定: ①淨重0.8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7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98%。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 至1-80及3-1至3-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7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88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HTC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被告周煒峰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3 塑膠水管1支 被告周煒峰所有,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4 鐵盒1個 被告周煒峰所有,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5 監視器主機1台 釣蝦場所裝設之監視設備,被告林育良所有,用以遠端監控釣蝦場藥腳前來販毒交易之情況,為供犯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 6 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2支 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周煒峰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9 玻璃管6支  Appl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 Samsung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SIM卡1 張) 被告王薇雅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供犯本件使用之工具  電子磅秤4台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商業本票1本  記帳資料袋7袋  購毒欠款資料1批  記帳卡片1批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王薇雅)存摺1 本 被告王薇雅所有,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無沒收之依據  現金30,000元現金103,000元現金173,764元現金13,780元現金19,435元現金39,485元現金8,735元現金23,300元現金13,975元現金10,500元現金8,265元現金10,000元 被告林育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
1.受執行人:王薇雅 2.時間: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219-23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共27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172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61-163 頁) 2.鑑定結果: ㈠現場編號A 至E ,共27包,其上已編號1 至27,不另予以編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㈡驗前總毛重203.65公克(包裝總重約18.69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96公克。 ㈢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 ①淨重136.58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36.49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測得純度約96%。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2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77.56公克。 3.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共27包,為被告林育良所有,均為違禁物,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 不明藥物共8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172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61-163 頁) 2.鑑定結果: ㈠現場編號F ,共8 包,其上已編號28至35,不另予以編號。 ㈡【編號28至30】:經檢視均為植物枝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㈢【編號31】:經檢視為粉紅色黏稠物質, 驗前毛重2.62公克(包裝重0.22公克),驗前淨重2.40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2.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 ㈣【編號32】: ①經檢視為紅褐色黏稠物質,驗前毛重1.4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驗前淨重1.27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成分。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安非他命」。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氯安非他命」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㈤【編號33】: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一顆磨粉鑑定,淨重0.80公克,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㈥【編號34、35】: ①經檢視均為褐色粉末,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總重約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5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35鑑定,淨重0.6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分裝盒共6個 1.編號A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1 至3 2.編號B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4 至22 2.編號C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3 3.編號D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4至26 4.編號E :裝有上述安非他命編號27 5.編號F :裝有上述不明藥物編號28至35 6.均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4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林育良所有,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附表
1.受執行人:周煒峰 2.時間: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 3.地點:基隆市○○區○○街000 ○0 號2 樓住處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209-21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17262號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45-147 頁) 2.鑑定結果: ㈠本局另予以編號2-1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㈡驗前總毛重0.63公克(包裝重0.20公克),驗前淨重0.43公克。 ㈢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測得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3.被告周煒峰所有,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表
1.受執行人:趙居燕 2.時間: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 3.地點: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257-26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趙居燕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軟管2條 4 夾鏈袋2個 5 透明塑膠盒1個 6 塑膠藥鏟1支 7 Koobee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 SIM卡1張) 附表
1.受執行人:鄭日旺 2.時間:109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5分許 3.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4.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249-255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鄭日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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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