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1號
KLDM,109,易,22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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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宴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恆


指定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
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
被告均認罪,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宴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所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行車紀錄器1台、白鐵 工具箱1只、研磨機2台及扳手套筒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王志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游文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宴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8 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志恆游文賢前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前空地(下稱案發空地),先由劉宴宏盧吟昌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至崇德路10 巷12號附近藏放,王志恆尾隨在劉宴宏後方返回崇德路10巷 38之41號底層租屋處,游文賢則停留在案發空地等候;劉宴



宏返回案發空地後,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接續竊 取高文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莊孝詮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魏秀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張文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及擺放在該車(車窗未上鎖)內之白鐵工具箱1只、 研磨機2台、扳手套筒組1組,並指示王志恆游文賢前來協 助搬運;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劉宴宏再持上開扳手敲破魏 秀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並開啟車 門入內,接續竊取內安裝之行車紀錄器1台,而王志恆在旁 等候劉宴宏指示,游文賢騎乘機車來回把風,至下午1時許 ,游文賢始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空地前往非常機車基隆店上班 ,劉宴宏亦緊接駕駛王志恆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裝載贓物離開,王志恆則步行離開。嗣經警察接獲報案,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前往現場查訪發現劉宴宏王志恆共 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警察在崇德路10巷內尋 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車牌)及張文斌在崇德路1 0巷67號十方大覺寺前空地尋獲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1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宴宏王志恆游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協商時之 自白。
 ㈡證人王顥瑄(即被告劉宴宏之同居人、被告王志恆之母親)、 包潼恩(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盧吟昌高文章莊孝詮及告訴人魏秀鳳張文斌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㈣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8之5號、22號及十方大覺寺監視 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08703 號鑑定書(插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窗之雨傘外側血 跡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上血跡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劉宴宏之DNA-STR型別相符)。 ㈥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空地照片、尋獲贓物現 場照片及尋獲車牌照片。
 ㈦被告游文賢之非常機車基隆店107年12月25日下午1時13分打 卡紀錄。
 ㈧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0月19日基醫精字第109500710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無客觀證據足以支持被告劉宴宏 於犯罪當時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 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8月4日長庚院基字 第110080000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王志恆語文 認知功能因車禍腦傷而下降,根據羅東聖母醫院智力測驗結 果推估,其案發當時語文理解能力水準,應屬於輕度障礙程 度,聽覺意思理解、口語表達及根據理解所做的判斷能力, 顯著較一般常人之常態分佈水準低落,應已達到部分法律行 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缺損的程度)。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宴宏王志恆游文賢、辯護人於審 判外就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劉宴宏王志恆游文賢均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1至274頁)。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 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10 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 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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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