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詩浩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96號、第2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詩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詩浩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曳引車,其前方為陳威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行 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8.3公里彎道路段,適劉占義在該處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徒步穿越馬路(劉占義被訴過失傷 害及過失重傷害部分,因其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陳威勝見劉占義徒步穿越馬路,乃減速進而 煞停,鍾詩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陳威勝所駕駛之曳引車( 鍾詩浩被訴對陳威勝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威勝撤回告訴, 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使陳威勝所駕駛之曳引 車上砂石散落,壓砸在路邊等候公車之夏滿仙,致夏滿仙受 有雙側小腿壓砸傷、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 及骨露出、左側薦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下肢膝下截肢之 重傷害。鍾詩浩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夏滿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08年8月1日上午7時43分許, 告訴人夏滿仙係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送往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急診,並於當日接受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且 因傷勢嚴重而無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交通分隊進行 談話紀錄,嗣於同年10月4日始首次接受員警詢問本案案 發經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夏滿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瑞芳交通 分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按(他卷第13頁,偵卷第25、 109頁),堪認告訴人夏滿仙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因傷 勢嚴重,尚無法知悉本案犯人,直至108年10月4日經員警 詢問後,始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鍾詩浩,並於109年2月18 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重傷害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上基隆地檢署收文戳在卷可查(他卷第3、9頁),尚未 逾6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卷第95、36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94-95頁,本院卷第95、366、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夏滿仙、證人陳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 3-30頁,偵卷第19-21、93-95、99-100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1月22日 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錄影檔光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及公證書、廈門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9、17、23-25、31-3 7、41-59、71-77、125-129頁,他卷第13、55-59頁,本 院卷第143-147、176、187-309、315-329頁),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依法 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 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陳威勝所駕駛之曳引車,致曳引車 上砂石散落,壓砸告訴人夏滿仙,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與告訴人夏滿仙所受前揭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 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查告訴人夏滿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二)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卷第67頁),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刑,認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如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告訴人夏滿仙受有上開重傷害,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多 次努力與告訴人夏滿仙洽談和解事宜,僅因雙方歧見過深而 無法達成和解,且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揭情形自後追撞告 訴人陳威勝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致告訴人陳威勝受有左側 胸壁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威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威勝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38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