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96號
KLDM,109,交易,19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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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超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超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超群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 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仁一路與愛九路 交岔路口處,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對向來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 燈貿然直行,適對向左前方有蘇羽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仁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 遭郝超群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蘇羽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腹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蘇羽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郝超群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 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 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酒精濃度測試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 ,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貿然直行,與告訴人蘇羽彤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前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竟 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其犯後雖與告訴人 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部分 款項,惟迄今仍未給付剩餘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 自陳職業為水電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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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