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號
CYDV,110,重訴,4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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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凰茹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子恒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邱和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邱雅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雅潔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3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邱和泉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3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和泉負擔10分之9,由被告邱雅潔負擔10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74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凰茹之父於民國84年10月23日逝世,原告繼承取得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89地號土地)、 同段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之姊妹黃鳳凰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6分之2。原告約86年間,將本票借予他人,該 本票被他人利用予以借貸,經友人告知可能觸犯票據法, 進而建議名下不得有任何資產。原告因此於87年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借名登記於黃麗娟名下。92年原告結 識被告邱和泉,起初2人感情甚篤,經雙方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嗣後黃鳳凰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依照與邱和 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黃鳳凰將原先繼承之系爭土地之 6分之2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給邱和泉,另請黃麗娟將 系爭土地6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邱和泉名下,而借名 登記於被告邱和泉名下,又被告並無代償原告債務之事。(二)被告邱和泉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2筆土地預告登記予被



邱雅潔
(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原告以起狀送達代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通知,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 筆土地。又請求權時效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本件時効 未完成。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票據關係、票據文義性,原告依本票負擔付款責任,並 無所謂觸犯票據法之情況;況票據刑罰早在75年12月31日 廢止;若原告真有因本票債信不佳情事,應有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付之闕如,是原告稱 違反票據法需要將財產借名登記,應屬虛捏。
(二)原告未能就借名登記事項盡舉證之責:
1、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由被告交與原告堂哥黃銘銓耕作,因 由原告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此有所謂借名登記。然本件欠 缺任何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之證據,不能僅憑無償使用 土地多年,或所有權人容認使用,率認有借名登記關係。 2、原告並未繳納任何稅捐,即便有繳納稅捐,亦不能從繳納 稅捐當然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黃銘銓、黃麗娟、黃鳳凰之證述皆屬傳聞證據,不能 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
(三)假設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但原告於94年1月21日即可請 求,其於110年5月17日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之 時效。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2筆土地,現登記在被告邱和泉名下,應有部分均為3 /6。
2、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邱和泉保管中。  3、被告邱雅潔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2筆土地為預告登記。(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借用被告邱和泉之名義,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 被告邱和泉名下?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借用被告邱和泉之名義,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 被告邱和泉名下?
1、系爭489、557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邱和泉名下,應有部 分均為3/6,被告邱雅潔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2筆土地為 預告登記,有土地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5、106頁)。
2、證人黃銘銓證稱:「系爭2筆土地在原告父親生前時,我 就幫他種植,我伯父叫我去耕作,我已經幫他做了30幾年 了。那時候土地是我伯父黃坤池的,他過世後他的繼承人 都委託我繼續耕作,我有問過原告跟原告的大哥,他們有 答應我繼續耕作,沒有拿租金。到現在還是我在耕作,我 已經耕作30幾年了。他們登記完之後,有帶邱和泉去我那 裡,去田裡找我,邱和泉說暫時要幫原告保管。原告跟邱 和泉都有跟我說要讓我繼續耕作」等語(本院卷第107、1 08頁)。
  3、證人黃麗娟證稱:「系爭2筆土地曾有持分過有,原告的 父親往生後,原告應該是有牽涉票據法或是什麼問題,然 後要求登記在我的名下,登記6分之1在我名下,已經20幾 年了。後來有一天原告跟我說,她要把她的土地交給邱大 哥代為保管。然後我就把土地原封不動的過戶給邱和泉。 原告跟我說她有一個男友,她想把她的土地過戶給她的男 友代為保管。因為她有票據法的隱憂,她也是因為這個原 因,才會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沒有拿邱和泉一毛錢, 就只是登記給邱和泉,因為那個土地不是我的」等語(本 院卷第109、110頁)。
  4、證人黃鳳凰證稱:「我父親過世之後,有繼承土地。我們 4個兄弟姊妹繼承,也有登記我的名下,我大哥的女兒有 欠我錢,所以有移轉給我。後來我欠原告的錢,原告向我 要錢,我沒有錢,所以就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來就說要 過戶給邱先生,她說要寄在邱先生那邊。我說要寄在邱先 生那裡,不如寄在我這邊,我當時有罵原告。更正我們家 有6個人,有4個男生,2個女生,我們總共有6個人繼承」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5、核上三位證人所述,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6登記 予被告邱和泉,係要由被告邱和泉代原告保管等情一致。 又原告當時與被告邱和泉同住,則上述證人證述被告邱和 泉代原告保管系爭2筆土地,並由被告邱和泉保管權狀等 情,並不違常情與經驗法則。可證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3/6 登記予被告邱和泉,僅係請被告邱和泉代保管,並無贈與 或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6、被告邱和泉主張有代償原告100萬元、280萬元,此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邱和泉亦無提相關事證,是其主張有代償之 事實,不可採信。
  7、綜上所述,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6登記予被告邱 和泉,係要由被告邱和泉代原告保管,並非贈與或有償行 為。
  8、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經查,原告將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6登記予被告邱和泉,係要由被告邱 和泉代原告保管,並非贈與或有償行為。參之上述,原告 有借用被告邱和泉之名義,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邱 和泉名下,係成立借名記,應承認借名人即原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 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 。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邱和泉於 110年7月1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 1、47頁)。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以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契約終止時起 算,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 第1、2項)。
  4、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是原告與被告邱和泉間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邱和泉自有返還 之義務,又被告邱和泉仍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3之所有權,亦係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上開法規, 請求被告邱和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3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5、系爭2筆土地為邱雅潔為預告登記,而被告邱雅潔自承: 「我們當時預告登記只是單純要保護這個土地,因為我爸 爸年紀大了,我擔心我爸爸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可見被告邱雅潔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預告登記,被 告2人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之關係,但此預告登記對原告 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雅 潔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6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6、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 、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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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