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蕭嘉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廖嘉雄
蕭富文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富全
被 告 劉明權
劉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其中①部分面積4009.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10,000分之2,027、被告廖嘉雄按10,000分之2,027、被告蕭富全按10,000分之2,973、被告蕭富文按10,000分之2,973之比例取得共有。編號②部分面積39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劉明權、劉明順各按2分之1之比例保持取得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明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00.99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茲為發揮該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明順、廖家雄、蕭富文、蕭富全:同意分割,並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劉明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 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之四北邊有被告劉明權、劉明順之磚造房屋,此 有測量圖可證,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②部分分配予被 告劉明權、劉明順共有,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之房屋 坐落位置分配,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未 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 陳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 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蕭嘉源 13295/72000 同左 2 廖嘉雄 2659/14400 同左 3 劉明權 20/450 同左 4 劉明順 20/450 同左 5 蕭富全 19505/72000 同左 6 蕭富文 19505/72000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