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許育銓
許家軒
被 告 吳清烈
吳張良時
吳銘渝
吳陳綉貞
吳智煒
吳麗卿
吳麗秋
吳麗芬
吳明晳
吳張美麗
吳孟珍
吳孟恩
吳孟庭
陳美容
陳昱璇
吳鴻賓
吳禕民
吳鴻裕
陳吳芳子
林吳惠美
吳秀琴
吳秀霞
吳秀華
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清烈、吳張良時、吳銘渝、吳陳綉貞、吳智煒、吳麗 卿、吳麗秋、吳麗芬、吳明晳、吳張美麗、吳孟珍、吳孟恩 、吳孟庭、陳美容、陳昱璇、吳鴻賓、吳禕民、吳鴻裕、陳 吳芳子、林吳惠美、吳秀琴、吳秀霞、吳秀華、吳秀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秀華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擔任訴外人佳寶嬰兒用品 有限公司(下稱佳寶公司)之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整。嗣因佳寶公司財務 周轉不靈致逾期未能繳納,尚積欠本金297萬5,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㈡
㈡、經查,被告吳秀華與其他被告等人於109年7月20日共同繼承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李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詎被告吳秀華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能清 償,本應於繼承土地後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進 而積極清理對於原告之債務,惟迄未辦理,且訴外人佳寶公 司已於106年3月21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吳秀華及其他保證 人之最近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除吳秀華有系爭土地及些微營 利所得、其他保證人有少許薪資所得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所 得可供執行,由此足證渠等早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從而, 原告即有依法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㈢㈢、原告為確保債權之滿足,於110年5月14日聲請執行吳秀華對 於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之權利。 又公同共有權利雖可為執行之標的,惟仍須待遺產分割完畢 後方得續行換價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秀華對於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㈣
㈣、並聲明:
1、由原告代位被告吳秀華,請求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依各該應繼分進行 遺產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被告吳清烈、吳張良時、吳銘渝、吳陳綉貞、吳智煒、吳麗 卿、吳麗秋、吳麗芬、吳明晳、吳張美麗、吳孟珍、吳孟恩 、吳孟庭、陳美容、陳昱璇、吳鴻賓、吳禕民、吳鴻裕、陳 吳芳子、林吳惠美、吳秀琴、吳秀霞、吳秀華、吳秀玲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24人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 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㈡㈢、被繼承人吳李鶴於86年11月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被代位人吳秀華、被告吳明晳、陳吳芳子、林吳惠美、吳 秀琴、吳秀霞、吳秀玲、吳清烈被繼承人吳清河、吳清鎰、 吳秀雲、吳秀蘭繼承,後被繼承人吳清河於94年7月1日過世 ,其遺產由被告吳張良時、吳銘渝、吳陳綉貞、吳智煒、吳 麗卿、吳麗秋、吳麗芬繼承,被繼承人吳清鎰於102年9月12 日過世,其遺產由被告吳孟庭、吳孟珍、吳孟恩、吳張美麗 所繼承,被繼承人吳秀雲於103年1月15日死亡,其遺產由陳
美容、陳昱璇所繼承,被繼承人吳秀蘭於108年1月5日過世 ,其遺產由吳禕民、吳鴻賓、吳鴻裕所繼承,現就如附表一 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由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且原告對被代位人吳秀華有297萬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被代位人、 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附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 繼承人吳李鶴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9至33、50至85頁、本院卷㈡5至137、139至 305頁)在卷可稽,足認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被代位人與被 告24人之土地,然該土地係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24人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吳李鶴之土地,屬於遺產之一部,依據前開最高 法院之意旨,本件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本件原告起 訴僅列舉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為分割對象,經本院通知 原告閱卷,閱卷內容包含前開遺產稅免稅核定證明書(見本 院卷㈡)。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未列舉被繼承人吳 李鶴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8以外之被繼承人吳李鶴遺產為協議不能分割或禁止分割 ,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不動產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對象,而未列全部遺產 為分割之標的,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 論述,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被繼承人吳李鶴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6,808 全部 原告起訴主張範圍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46.78 45405分之10000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0,273.17 45405分之10000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127.65 3分之1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15.13 3分之1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129.74 3分之1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595.81 45405分之10000 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1 3分之1 9 嘉義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 25000分之100000 原告未起訴範圍 10 嘉義郵局第五支局存款 新臺幣14,831元 11 嘉義市○段○○段00000號債權 新臺幣259,200元 12 嘉義市○段○○段00000號債權 新臺幣1,236,6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吳李鶴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張良時 1/72 2 吳銘渝 1/72 3 吳陳綉貞 1/144 4 吳智煒 1/144 5 吳麗卿 1/72 6 吳麗秋 1/72 7 吳麗芬 1/72 8 吳明皙 1/12 9 吳張美麗 1/48 10 吳孟珍 1/48 11 吳孟恩 1/48 12 吳孟庭 1/48 13 陳美容 1/24 14 陳昱璇 1/24 15 吳鴻賓 1/36 16 吳禕民 1/36 17 吳鴻裕 1/36 18 陳吳芳子 1/12 19 林吳惠美 1/12 20 吳秀琴 1/12 21 吳秀霞 1/12 22 吳秀華 1/12 23 吳秀玲 1/12 24 吳清烈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