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6號
CYDV,110,訴,24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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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A女 年籍詳判決原本之附件
法 定代理 人 B女 年籍詳判決原本之附件
訴 訟代理 人 葉昱慧律師
被 告 乙○○

訴 訟代理 人 江昱勳律師
兼 上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蕙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0。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8年間與原告認識後,知悉原告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前往 原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住處,而在原告上開住處房間内, 於不違背原告之意願下,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抽插而性交 行為1次。被告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被告乙○○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貞操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本件並非強制性交,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準。又原告與被告乙○○本為情侶,即便兩人發生關係 後,原告並無因此受到任何心裡上之痛苦,原告請求慰撫 金,應從輕審酌。
(二)被告甲○○: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原告與被告乙○○是 合意性交。伊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賠償金額。(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係90年6月24日生,係未成年人。被告甲○○係被 告乙○○之母親。
  2、原告於108年1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3、被告乙○○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原告嘉義縣朴子 市住處房間内,於不違背原告之意願下,對原告為性交行 為1次。
  4、被告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被告乙○○係90年6月24日生,係未成年人,被告甲○○係被 告乙○○之母親。被告乙○○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明 知原告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在原告嘉義縣朴子市 住處房間内,於不違背原告之意願下,對原告為性交行為 1次。被告乙○○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戶籍 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1、58、61、 118頁、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卷第49頁)。核上事 實應屬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乙○○係未成年人,其母親被告甲 ○○,被告乙○○對原告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 法規,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3、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侵害原告 ,自係對原告之身體、名譽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應准 許。查,原告係93年生,無財產,乙○○係90年6月生,高 職畢業,沒工作,沒就學,沒財產。被告甲○○係60年生, 國中畢業,離婚,目前上學習課,現無工作、沒有財產。 以上有戶籍謄本可證,並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 院卷第55、61、11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外放)。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 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 被告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損害2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9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



稽(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5號卷第11頁)。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2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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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