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7號
CYDV,110,訴,237,202110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葉讚登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葉志雄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本不是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的共有人,並沒有土地所有權,卻無權占有,在 本件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1 建物(下稱本件房屋),與家人共同居住。在民國109年8 月17日,被告之父葉得爐因房屋產權問題對訴外人葉德原 (原告誤載為葉德厚)等人提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由本 院以109年朴簡字第164號事件審理。經該事件法官告知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所有權人可訴請拆屋還地一事,被 告得知後擔心遭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無處居住,於是請求 原告暫時把本件土地原告所有的應有部分560分之12移轉 到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在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沒有要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被告的意思,只是 為了避免本件房屋遭到拆除,才會把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暫 時過戶到被告名下,因此雙方間的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的 贈與(下稱本件土地贈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規定是無效,原告可以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三)聲明:被告應把本件土地在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土地贈與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被告父親葉德盧在70年間出資興建本件房屋,但是訴外人 即被告祖父葉顯文卻在100年12月26日把他所有本件土地 應有部分560分之12贈與給訴外人即葉德盧弟弟葉德原



兒子葉哲銘,造成本件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而葉德盧 在108年7月22日把本件房屋贈與給被告。  ⒉原告是被告祖父葉顯文的弟弟,也是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是560分之12,因為沒有建物在本件土地上, 葉德盧就向原告拜託是否可以把他名下的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出賣或贈與給被告,原告表示願意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給被告。雙方和葉德盧一同至代書處辦理本件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的相關手續,並且訂立108年12月11日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在108年12月26日繳納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335,635元及贈與稅1,188元,共336,82 3元,並且繳納108年地價稅2,227元,及支付代書費。在1 09年2月11日完成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地政事務 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代書交給被告收執,且目前土地 權狀正本在被告處。
  ⒊被告就本件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雙 方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的贈與是有贈與合意,並以贈與為 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原本是本件土地的共有人,在108年12月11日就本件 土地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在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560之12移轉登記給被告的事實, 雙方不爭執,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第61至6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原告未證明雙方間就本件土地的贈與契約是雙方通謀虛偽 意思所為:
  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並無贈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的意思,當初 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實為雙方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等陳 述,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責任。
  ⒊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事宜的代書鄭鼎耀在法



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土地贈與相關事宜是由我承辦,當初 是原告跟葉德爐一起過來找我辦理。他們來的時候,跟我 講說因為葉德爐的小孩有房屋,但是沒有土地,所以跟原 告商量,要將土地持份過戶給葉德爐的小孩。當初辦理的 時候,有跟原告確認確實是要贈與土地給被告。原告說願 意贈與土地給被告,這樣被告的房子才能圓滿。葉德爐本 來有說要拿錢給被告,但是原告說不用。原告辦理登記的 時候,沒有說暫時登記而已,而且我們沒有暫時登記這樣 的業務。原告是自行申請好印鑑證明後,我寫好這份贈與 契約,再請原告過來用印,被告那時候有拿身分證跟印章 來給我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審酌證 人鄭鼎耀是地政士,他與雙方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 何一方的必要,且證述內容均是他其親身見聞之事,並經 具結偽證的處罰,證人鄭鼎耀所為證詞自屬可採。  ⒋證人即被告之父葉德爐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屋是我 所興建,我將房屋贈與給被告,發現房屋占用的土地已經 不在我父親名下。我去跟我叔叔也就是原告說,我有房子 沒有土地,原告就說要將他的持份贈與給我兒子,這樣我 兒子就有房子也有土地。我有拜託原告,原告說這30幾坪 的土地,他們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 )。證人葉德爐雖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但是他是經告知證 人義務及偽證罪的處罰後才具結後證述,且所證述的內容 也與證人鄭鼎耀相符,證人葉德爐證詞應該是可以採信。  ⒌依據證人鄭鼎耀葉德爐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有同意要將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及有與葉德爐親自委託鄭鼎 耀辦理雙方就本件土地在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的移 轉登記,鄭鼎耀並曾向原告確認是要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等 事實。原告主張雙方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原告姐姐許葉春花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我姪子 葉德爐來跟我說他與他弟弟在訴訟,房子沒有土地持份的 事情,害怕被拆屋還地。叫我跟原告說,先來借持份過戶 給葉德爐,等他們兄弟訴訟完畢之後,再把土地持份過戶 回去給原告。我就轉達給原告,原告說他有兒子這樣怎麼 可以,我有說明是先過戶給葉德爐,訴訟完成之後就會再 過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但是證人許葉 春花也證稱:我只是轉達給原告,葉德爐的意思,他們自 己去談,辦理本件土地持份移轉的時候,我也沒有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證人許葉春花在原告與葉德 爐實際商議及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時,均不在場,不清 楚原告與被告間之後就本件土地商量的結果,就難以證人



葉春花證述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⒎加上,原告主張是因為葉德爐另案提起遷讓房屋的訴訟, 經該案法官當庭告知會有拆屋還地的問題,才請求原告暫 時過戶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到被告名下等語。可是,葉德 爐是在109年8月17日對訴外人葉德原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 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是在109年9月11日等情形,已 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卷宗核閱無誤。葉德爐 提起另案訴訟及開庭的時間,都是在109年2月11日本件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完成之後,也與原告所述 不符,原告此部分的主張也沒有依據,難以採信。(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土地於109年2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⒈承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在受贈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時,是 明知原告並無贈與被告真意的情形下,原告主張雙方間關 於本件土地贈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的規定應屬無效,就沒有依據。
⒉雙方間關於本件土地的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本件土地在109 年2 月11 日辦理的以贈與為原因的 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在受贈本件土地時與原告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本件土地在109 年2 月11 日辦理的以贈與為原因的所有權 移轉登記,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