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蕭育涵律師
黃麗蓉
被 告 賴陳彩霞
賴博仁
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為「一、被代位人賴姬 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賴姬伶及被 告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復於110年4月30日 (本院收狀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賴姬 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1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二、被代位人賴姬伶與被告賴陳 彩霞、賴博仁、賴博文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賴姬伶及被告等人 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將賴陳彩霞、賴傅仁、賴傅文列為被告 ,嗣於110年8月1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將被告姓名更正為
賴博仁、賴博文,並附有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31、2 3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登記於訴外人劉芯惠名下,而被告等人係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賴春進之繼承人,嗣後向法院提起訴訟,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7號確定判決論知訴外人 劉芯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 賴姬伶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惟迄今系爭土地仍未辦理登記 ,此部分合先敘明之。
㈡、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姬伶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 3,85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皆尚未清償,就系 爭土地亦未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從以此獲 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代位債務人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㈢、因系爭土地並非不得分割之土地,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 割之契約,且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須再細分劃出共有部 分以供各人得獨立使用之範圍,將使各共有人可取得之土地 面積甚微,反不利於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利用,若將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完整性及經濟利用之 效益,且經由全部拍賣競標之結果亦可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 ,增加市場買受意願,若被告對共有土地已有作使用規劃或 有特殊情感,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故變價分割 就被代位人或被告而言,應屬較有利之方式。為此,爰依前 揭法律關係,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土地,因而提起本訴。㈣、並聲明:
1、被代位人賴姬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應依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將坐落嘉義市○○段 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
2、被代位人賴姬伶與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公同共有 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被代位人賴姬伶及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賴陳彩霞、賴博仁、賴博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前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為自認,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 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 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 ,尤值斟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
㈢、被繼承人賴春進於90年10月8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被代位人賴姬伶、被告3人為繼承人,現就如附表一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對被代位人賴姬伶有9萬3,858元之債 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被代位人、被告3人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至39 、50至85、221、203至379頁、本院不可閱卷)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訴字第497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 實。
㈣、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被代位人與被告3人 之土地,然該土地係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3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賴春進之土地,屬於遺產之一部,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 意旨,本件應屬代位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而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舉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分割對象, 經原告請求函調被繼承人賴春進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 院不可閱卷)。又原告於其110年4月28日訴之變更暨準備書 狀既已提及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所 舉出之分割遺產需以全部遺產為對象分割(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仍未列舉被繼承人賴春進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且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以外 之被繼承人賴春進遺產為協議不能分割或禁止分割,依據前 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單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代 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逕提起本件代位請求辦理遺產繼承登 記及分割遺產訴訟,因並未列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訴訟 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 1,142 2分之1 原告起訴範圍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全部 被繼承人賴春進之其餘遺產(未被起訴主張分割)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920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2 全部 5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15 全部 6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53 全部 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全部 8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76 全部 9 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房屋 全部 10 嘉義市農會活期儲蓄存 新臺幣170,550元 全部 11 台灣銀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5,849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賴陳彩霞 4分之1 2 賴博仁 4分之1 3 賴博文 4分之1 4 賴姬伶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