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廖真呈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廖孟良
廖健文即廖睿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献堂於民國64年10月17日與被告廖孟
良協議共同投資購買嘉義縣○○鄉○○○段地號251-3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因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乃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暫時登記於廖孟良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詎廖孟良於89年8月22日私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廖志強,此一處分行為未經
廖献堂、原告同意或承認,為無權處分,超過廖孟良應有部
分之物權行為為無效。
⒉嗣廖献堂於91年2月7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周廖美麗、廖學
智、廖淑君、廖冠嶧、廖碩哲共同繼承廖献堂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上開繼承人並將前開權利義務讓與伊。
廖志強亦於108年間死亡,由被告廖健文即廖睿榤於108年4
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登記。因繼承非法律
行為,廖健文即廖睿榤亦繼承系爭土地讓與權利之瑕疵,不
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伊本於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
條、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代位廖孟良請求廖健文即廖
睿榤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541條、第5
44條規定,請求廖孟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伊。
⒊又縱認廖孟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讓與廖志強
之物權行為有效,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廖孟良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即屬不當得利。而廖孟
良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廖志強,再由廖健文即廖睿榤繼承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屬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
不當得利之轉得人,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
,請求廖健文即廖睿榤在廖孟良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
還責任,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聲明部分:
倘鈞院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已陷於給付不能、無法或
無須返還予伊,本於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
予廖孟良,因廖孟良未妥善處理伊委任之事務,逾越權限讓
與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依
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所在地段價格約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4,015平方公尺
(即約1214.5坪),則系爭土地2分之1換算價值為1,214,50
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廖孟良給付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廖健文即廖睿榤就系爭土地,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嘉竹地
字第49640號收文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4
月25日以108年嘉竹地字14870號收文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⑵廖孟良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廖孟良應給付原告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並非廖献堂與廖孟良合資購買,而是廖孟良所單獨
出資購買。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上
廖孟良之簽名與嘉義縣竹崎戶政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廖孟良
之簽名、印文均截然不同,顯見前開承諾書並非廖孟良所簽
。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載交付廖孟良收執,而非交付廖献
堂收執,僅足以證明廖孟良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無從證明
廖献堂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買賣價金之半數。原告
另提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關於申請土地稅分擔之請求函復之
公文,係就系爭土地同段256、257、259、261、263地號土
地申請,與系爭土地無關,亦無從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㈡、依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廖孟良於64年間
向訴外人游庄購買取得,且分別於73年及81年間以系爭土地
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抵押借款。倘廖献堂就系爭土地與廖孟
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生前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並向廖
孟良主張權利,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㈢、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既未
能舉證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例外,則
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廖献堂死亡時歸於消滅。況系爭承諾書
上約定「今因耕地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共有」等語,該
條例於89年修正後,至今已21年,原告逾15年未向被告請求
返還,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原為游庄所有
,游庄於64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廖孟良所有,廖孟良並分別於73年6月25日、81年3月10日、
88年4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嗣分別於8
1年3月18日、88年3月9日、101年3月23日因清償而塗銷前開
抵押權登記。後廖孟良於8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志強。廖志強於死亡後,廖睿榤於108
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並於109年12月17日更名為廖健文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110年4月16日嘉竹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舊簿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53頁)等件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
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廖孟良與廖献堂於64年10月17日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斯時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將系
爭名義登記於廖孟良名下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廖孟良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其上廖孟良之親筆簽名與系爭承諾書之簽名觀之,「
廖」字之「广」均為分開之3筆劃、「彡」均為一筆完成;
「孟」字之「皿」最後一筆橫劃均為左下向右上;「良」字
第一筆點均為由左至右,具有一定長度,與橫劃相似、第二
筆橫折劃均為由左下至右上,復往內收筆至右下,有嘉義○○
○○○○○○110年9月3日嘉竹戶字第1100001868號函附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觀諸系爭
承諾書上廖孟良筆跡宏觀之神韻、佈列、比例、配字,以及
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筆劃特徵,均與前開印鑑
登記證明書請書之筆跡相似。雖兩者字跡筆劃仍有部分相異
之處,然本可能受到著墨狀況與筆壓深淺之影響,不排除可
能因書寫工具而影響筆者慣常之書寫態樣。是以,系爭承諾
書為廖孟良親筆所簽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系爭承諾書
載有「查本人與廖献堂共同向游庄承買坐落竹崎鄉內埔段25
1-3地號旱17則面積0.4015公頃....」、「登記費用本次與
日後移轉時共同負擔」等文字,如非兩人共同出資承買系爭
土地,為何須用「共同」二字?益徵雙方就廖献堂對系爭土
地之出資部分僅為借名登記於廖孟良名下,日後契約終止時
有移轉返還廖献堂之真意。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確實借名登
記在廖孟良名下之事實,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廖孟良曾於73年間與8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嘉義
縣竹崎鄉農會抵押借款,如廖献堂亦有出資,其豈會毋庸經
廖献堂同意即可為上開處分行為,廖献堂又豈會於其生前均
未向其主張權利云云。惟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縱未經借名
人同意,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廖孟良分別
於73年6月25日、81年3月10日、88年4月13日設定抵押權時
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該處分行為之生效本不
以廖献堂之同意為必要,廖献堂亦未必能及時得知廖孟良之
處分行為,進而對廖孟良主張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
、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
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
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號、110年度台
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廖献堂於91年2月7
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前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於同日終止。修正
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惟該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刪除後,
嗣後土地法已無關於農地移轉之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是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廖献堂死亡時,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原告就存有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事,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91年2月7日應
已終止。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本於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而生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據以抗辯時效完成而無須返還,應有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廖健文即廖睿榤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廖孟良,則其於
8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廖志強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權處分,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請求,於法無據;又廖献堂斯時既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認有何所有權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請求,亦於法未合;而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於91年2月7日因廖献堂死亡而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當日起廖孟良就系爭房地受有廖献堂出資部分
之所有權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雖構成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惟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非有理由。縱認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
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又法院應受原
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9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
3項係「被告廖孟良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7頁),而未於訴之聲明中請求本院判
命廖健文即廖睿榤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縱認廖健文即廖睿榤為廖孟良所受不當得利之轉得人
,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無
從判命廖健文即廖睿榤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併予敘明。
㈢、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廖孟良未妥善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讓與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廖孟良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僅約定由廖
孟良出名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廖孟良於89年8月22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志強,固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
,應對廖献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104年8月22日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繼受廖献堂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亦概
括承受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之瑕疵。因此,廖孟良
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於法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條、第113條等規定,代位廖孟良請求廖健文即廖睿榤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541條、第544條
規定,請求廖孟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
;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廖孟良給付1,21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