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44號
CYDV,110,補,34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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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4號
原 告 張金環
陳瑞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合夥財產即克明企業社為清算及
計算金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項計算結果2分之1之金額。」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
產按比例返還予原告,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
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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