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相 對 人 蔡郡家
呂銘安
顏賢祥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郡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郡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銘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呂銘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賢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顏賢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 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郡 家、呂銘安、顏賢祥各負擔百分之11、百分之24、百分之8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另相對人呂銘安雖具狀陳報已於110年5月27日給付聲 請人鑑定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6,480元,並附具聲請 人開立之收據等語,惟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償部分或全 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存在等實體 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單位:元/新臺幣) 110年度聲字第233號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50元 相對人蔡郡家於民國109年7月3日預納2,650元、相對人呂銘安於同日預納3,200元、相對人顏賢祥於同日預納1,000元。 交通事故案鑑定費用 27,000元 聲請人於110年5月27日預納。 合 計 33,850元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相對人蔡郡家百分之11、相對人呂銘安百分之24、相對人顏賢祥百分之8、聲請人百分之57。經本院計算調整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95元(計算式:33,850×57%=19,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蔡郡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23元(計算式:33,850×11%=3,72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相對人呂銘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124元(計算式:33,850×24%=8,124),相對人顏賢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08元(計算式:33,850×8%=2,708)。相對人各自實際預納之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蔡郡家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073元(計算式:3,723-2,650=1,073)、向相對人呂銘安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為4,924元(計算式:8,124-3,200=4,924)、 向相對人顏賢祥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為1,708元(計算式:2,708-1,000=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