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31號
CYDV,110,聲,23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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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洪培基
洪義發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美華
陳美賓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俊男、陳美華、陳美賓陳美瑾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培基洪義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其主文欄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 俊男、陳美華、陳美賓陳美瑾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10年9 月3日確定,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 85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 院發函相對人,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函文7日內對該案訴訟費 用表示意見,相對人陳俊男於110年10月5日由本人收受、相 對人陳美華、陳美賓皆於110年10月5日由同居人收受、相對 人陳美瑾於110年10月5日由受雇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佐,相對人4人迄今未就聲請人所繳納之金額及其 他是否有因本件訴訟支出表示意見,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萬5,850元。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陳俊男、陳美華、陳美賓陳美瑾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洪培基洪義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5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用 1萬5,850元 110年5月5日由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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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