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639號
CYDV,110,繼,639,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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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楊劉貴美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連花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連花之長女,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且不識字,於109 年間因病多次進出醫院,110年3月16日始知悉有繼承權,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民法第113 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連花(12年7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鄰○○00 ○0 號)於109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依法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方屬合法。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手足何時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乙節,經聲請人胞妹劉素貞來電陳 稱:被繼承人張連花於109年8月20日晚間約7時許過世,當 天伊先打電話給聲請人女兒,隔天伊再打電話給聲請  人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情事,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及告別式, 聲請人都有參加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可知聲請人於109年8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卻遲至110年5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逾3個月之期限,準此,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3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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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