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1189號
CYDV,110,繼,118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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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文宏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王文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經論之次子,為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現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聲請書狀應載明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項分別所明定。再者,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 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又關於程序能力、法定 代理權等程序合法要件,係屬法院應依定職權調查事項。經 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王文宏為被繼承人王經論(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 0鄰○○路0 號6 樓2 )之次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2 日死亡,有前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 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供證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已據提出前述聲請人現戶



戶籍謄本為證。觀之該戶籍謄本所載:「110 年8 月27日經 法院裁定110 年8 月17日由王文仁監護王文宏」。此經本院 調取110 年度監宣字第190 號監護宣告卷宗閱覽核對確屬事 實,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於110 年8 月13日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經選定王文仁為監護人,前述裁定並已確定在 案。而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則聲請人無程序能力至明。本件原應由其監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王文仁代為拋棄意思表示,然查監護人王文仁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宏均為被繼承人王經論之繼承人,且 監護人王文仁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則監護人代受 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之行為,無異係增加自己之應繼分 ,顯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經本院於 110 年9 月29日通知其監護人王文仁,應依民法第1098條第 2 項規定提出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文宏之特別代理人 ,惟監護人王文仁稱:本件不聲請拋棄繼承,請法院逕行駁 回,有本院110 年9 月29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依前述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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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