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10號
CYDV,110,建,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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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羅上宇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3,831,749元。嗣依 同一法律關係,於110年9月6日具狀擴張請求為3,945,810元 (本院卷一第357頁),核其所為僅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107年2月委任原告就位於嘉義市○區○○○○000號之住宅( 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内設計規劃,設計規劃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04,000元,其中121,600元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並 於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完成時,再支付121,600元,完 工後再支付60,800元。被告於107年3月6日雖已支付121,600 元。惟於109年2月20日簽收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單時卻未 給付121,600元,109年9月完工交屋時亦未給付60,800元。二、被告於l08年10月25日預付前期工程費500,000元。雙方於10 9年2月20日簽定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9年4 月30日,工程總價為4,459,227元,其中簽約金1,783,690元 應於契約訂定時給付,並於工程完成時,再给付1,783,690 元,工程完成驗收後再給付891,847元。被告並於109年3月1 0日給付工程款800,000元。嗣因工程延宕,雙方遂於109年5 月22日協議解除契約,並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各項工程款 項由原告先行墊支,待工程完成後,再由原告重新列單向被



告請求。
三、109年5月22日起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施工或配合被告自行任用 的工人,並依被告指示墊支自己及被告任用的工人之施工費 用及工資。
四、原告109年9月完工交屋後,原告即列單向被告請款,惟因被 告主張因原告之遲延,受有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之損害,雙 方舉於109年12月20日協議,原告提出「未收之工程款部分 ,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應於 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 中支付)以為陪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為陪償,贈與羅先 生」為和解條件,並於109年12月24日要求被告應以字據為 承諾之要式,内容並應載明「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被 告則以收到原告郵寄之支票後始出具同意結案協議書回覆原 告,109年12月25日原告則再以「雙方出來到調解委員會把 和解的内容寫清楚」為和解成立之要式提出於被告,被告則 由張芳如以「我們今天處理好,不要再拖過週末了」、「6 點前」、「你要兩清版本,3:30之前給我」通知被告限期 成立和解。再由被告以「@柳如果有不知情的第三者介入那 我想也沒什麼好談了」、「直接由公部門詢司法途徑解決」 拒絶原告所提之和解條件。
五、109年12月20日的書面是原告法定代理單獨前往被告住處, 若未照被告意見所寫,可能就無法離開,因原告法定代理人 的人身不自由,因此不是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  六、綜上所述,原告業已於109年2月20日完成施工圖面,並已於 109年9月完工交屋,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剩餘之委任及承攬費 用共3,945,810元,爰依民法第548條、491條、505條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七、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3,945,81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107年2月間簽立委任契約,就系爭房屋為室内 設計規劃並且承攬裝修工程,就(一)設計規劃部分,費用 為304,000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121,600元;另外(二)承 攬裝修工程部分,109年2月20日簽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 約定同意書」,工程總價為4,459,227元,被告於簽約時給 付1,783,690元;原告只跟被告請領工程款80萬元,被告於1 09年3月10日亦已支付。109年8月21日原告之請款單均未請



款,非被告拖欠,雙方簽約書面時並無記載完工日,經被告 不斷向原告確認催促,被告始回覆完工期限,但一而再再而 三遲延,原告108年4月13日稱需要2.5個月,於108年6月進 場後9個多月,於109年3月31日仍未完工,遲至109年12月仍 無法完成。
二、自施工以來,除不斷遲延外,原告均未如實到場監工或督促 ,明知已經設計規劃安裝系統櫃,電線明線用櫃身遮掩即可 不須開挖牆壁電線渠道、卻任由工人任意粗濫施工,四處挖 開壁面,更有甚者,竟然毁傷主結構梁柱4柱以上,危及整 棟住宅結構安全、濫挖牆面過深以致裸露傷及鋼筋、破壞傷 害底板導致漏水;導致出售系爭房屋之建商拒絕提供原有之 15年保固;此外,提供之木材品質瑕疵遭到退貨、更遭被告 發現水電、衛浴、鐵工報價浮灌;110年9年5月,原告自知 心虛,於109年2月20日簽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 書」,約定「一、甲(被告羅上宇)、乙(原告)雙方於107 年2月開始合作,雙方最初計畫乙方於109年9月完工交甲方 ,但自109年起多次延遲完工時間,至今延宕未決,嚴重拖 延,已影響甲方生活規劃與作息。二、乙方109年5月20日下 午3時25分電話中主動向甲方表示將重新提出估價單,現雙 方協議,甲乙雙方於109年2月20日所簽立之『最上川羅宅裝 修工程約定同意書』工程合約書無效。三、乙方因監工不周 、施工潦草、導致新房漏水、鋼筋露出、失誤不斷,突增多 項工程,乙方已多次釋出善意,承諾願負責,茲因至109年3 月10止甲方之工程款已經超前給付乙方,故自即日起各項工 程款統一由乙方支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後乙方再重新列單向 甲方請款。」故,109年3月10日止,被告已付原告設計費12 6,000元及工程款172萬元,合計184萬1,600元整。三、但原告仍然無法如實施作,狀況百出,不斷拖延,被告身心 倶疲,無力無奈,雙方約定於109年12月20日釐清工程責任 歸屬,原告自知造成被告新居毀損不堪,理虧致歉,須負擔 全部責任尋求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原告簽立按耐指印書面 「期間工程因本公司未能盡工程管理及監造之責,造成羅先 生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本公司深表歉意,為賠償羅先生 所受之損害,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羅先生辦公室 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工程款部分,由樸拓公司自 行吸收;另樸拓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支票,分 5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內裝修亦為賠 償,贈與羅先生,此據為憑」。原告主張此書面是非自由意 思之陳述,係臨訟杜撰,實無可採。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 9年12月24日於雙方LINE群組上,亦稱「依週日所約定,已



將支票開立好,請問何時能拿過去公司……」,又事後仍有現 場會勘,雙方互動正常、無異狀。況原告未按設計施工亦無 到場監工,其施工破壞房屋,造成主柱結構受損,因而導致 漏水問題嚴重,造成被告損失慘重,原告自知理虧而簽立此 書面,無非自由意志之情。
四、原告於109年2月20日所簽立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 意書」、109年12月20日簽立和解書,原告自承未能盡工程 管理及監造之責,造成被告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深表歉 意,為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於109年12月20日,面談後雙 方同意,茲未收工程款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另原告並應 於111年3月起返還120萬元(支票,分5期,每月中支付), 以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贈與羅先生以為賠償。則包 括原告自109年12月20日和解成立起,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款項,因為原告既已自承過失並吸收尾款以及願意簽立票據 ,與被告和解,自無重複請求給付之理,原告實無再向被告 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則原告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承 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非有理。五、綜上,本件並無請求之理由,也無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驳回聲請。又如受不利之判決 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實感德便。六、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2月間簽立室內設計規劃承攬合約書(本院卷 一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系爭規劃合約)。另於109年2月 20日簽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17頁;下稱系爭裝修合約)。
(二)依系爭規劃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A.簽立本委託契約時,被告應支付原告設計費40%,計121,6 00元。
  B.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完成時並交付被告時,被告應 同時支付原告設計費用40%,計121,600元。並依工程報價 另行簽定工程合約始進行後續之室内裝修工程。  C.完工後被告應支付原告設計費20%,計60,800元。(三)被告已於107年3月6日支付系爭規劃合約第四條A。條款約 定之121,600元。其餘同約款B.C之款項,被告均尚未支付 。




(四)兩造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最上川羅宅裝修工程約定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兩造於109年2月20日所 簽訂之系爭裝修合約無效。並約定原告因監工不週,施工 潦草導致新房漏水、鋼筋露出,失誤不斷,突增多項工程 。原告亦多次釋出誠意,承諾願意負責。故自即日起各項 工程款項統一由原告支付,待全部工程完工後,原告再重 新列單向被告請款,結清款項。(本院卷一第86頁)(五)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書面與被告稱:「樸拓空間規 劃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承攬羅上宇先生興美七街最上川 羅宅裝修工程,期間工程因本公司未能善盡工程管理及監 造之責,造成羅先生建築財產及身心煎熬。本公司深表歉 意,為陪償羅先生所受之損害。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 定於羅先生之黎陽辦公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之 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劃公司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 規劃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 ,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陪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 為賠償,贈予羅先生,此據為馮」等內容(本院卷一第88 頁,下稱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規劃合約、系爭裝修合約、系爭同 意書、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系爭規劃合約及民法第54 8條請求被告給付182,4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本院卷第86頁之書面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3,763,410元,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 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 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 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 將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原告依系爭規劃合約及民法第548條請求被告給付182,400 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二)所載,被告依系爭規劃合約第四



條B.C條款約定,原告將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完成 時並交付被告時,以及設計完工後,此二個時點為被告應 支付上開182,400元(計算式:121,600元+60,800元=182, 400元)之時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 告就已完成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算表並交付被告,及設 計已完成等事宜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裝修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 頁至第17頁)上的「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位有手寫 之「附件1.工程預算表2.透視圖3.施工圖集」等文字,足 證原告業已將系爭規劃合約第四條B.約定之施工圖面及工 程估算表交付被告。惟查,被告否認雙方簽立之系爭裝修 合約書有上開手寫之文字內容,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提 出所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書正本可見,原告所持有之系爭 裝修合約正本中第四、五、六條中手寫之阿拉伯數字,及 「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位有手寫之「附件1.工程預 算表2.透視圖3.施工圖集」等文字均以鉛筆書寫,而被告 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書正本則無上開手寫文字,有本院勘 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91頁)在卷可佐。原告所持有之系 爭裝修合約雖有上開文字,惟係以鉛筆書寫,鉛筆易遭塗 改,非一般人簽立正式文件時會使用之書寫工具,且被告 持有之系爭裝修合約正本亦無上開文字,是原告所持系爭 合約書正本之鉛筆內容,是否為兩造約定之內容,即非無 疑。則被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裝修合約並無該等約定, 自屬有據。
  3、兩造簽立之系爭裝修合約「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位 內容為空白,並無「附件1.工程預算表2.透視圖3.施工圖 集」等文字,已陳述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裝條合約中「 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位有「附件1.工程預算表2.透 視圖3.施工圖集」之記載,可認原告已將本案施工圖面及 工程估算表完成並交付被告云云,顯非有理。
  4、系爭裝條合約中「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為空白,鉛筆 書寫之文字非兩造約定之內容,已陳述如前。是原告主張 設計完工日期是109年2月20日還是109年9月原告其實也不 確定,但不管是哪個日期都已經屆至,證據也是系爭裝條 合約中「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4 5頁),即非有據。
  5、系爭裝條合約中「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之記載為空白 ,原告仍執以主張「雙方協調之備註事項:」欄鉛筆手寫 之文字可以證明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案施工圖面及工程估 算表與被告,且設計已完工等事,均非有理。




  6、本件並無其餘證據證明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本案施工圖面及 工程估算表與被告,且設計已完工等事,佐以被告抗辯設 計尚未完工,一直在修改(本院卷一第346頁),是原告 依民法第548條請求182,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及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3,763,41 0元,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雖載明「……待全部工 程完工後,原告再重新列單向被告請款,結清款項。」等 文字,然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又簽立不爭執事項(五) 內容之書面(即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與被告收執, 其中提及「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樸拓空間規 劃公司自行吸收,另樸拓空間規劃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 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 為賠償,已完成之室内裝修亦為賠償,贈予羅先生」,是 依原告書立之此書面(即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原 告法定代理人已向被告表示①未收之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 收;②原告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 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賠償;③已完成之室内裝 修亦為賠償,贈予羅先生等意思,並已到達被告,是此意 思表示之內容自然對原告發生拘束,而於兩造間發生效力 。依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中「未收之工程款由原告自 行吸收」之意思表示,既表明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吸收,當 然發生免除被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 約定工程款的義務,則被告依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拒 絕給付兩造間承攬關係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之訂立為和解之要約、 非原告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 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之內容為原告對被告為一定內容之 意思表示,並無其他就被告應履行事項之約定,難認其為 和解之要約,且原告於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簽立後之1 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已依系爭109 年12月20日書之約定開立好支票,難認其有何非基於自由 意志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3、依系爭109年12月20日書面之內容可知,原告已於109年12 月20日表示自行吸收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未付工程款,並應 另行給付120萬元與被告,是原告據以請求承攬工程款3,7 63,410元,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伍、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規劃合約及兩造間之委任及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3,945,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黄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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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