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續簡字,110年度,1號
CYDV,110,家續簡,1,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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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續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益中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張桂霖


張櫻露

張隆裕

李鵬飛


李榮

李恭堂

李嘉星


朱張嫖願


張淑珍


侯利昇


侯利佳


兼上十一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舒如

被 告 陳灯服

張春風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張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
日在本院成立之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百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 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 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 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 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278號決判參照)。又當 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0291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 繼簡字第12號),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然 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經國稅局承辦人員於109年12月24日 通知有6名共有人(即陳灯文、陳灯寶、張力升張心瑜、 張鉅宜)曾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和解筆錄之應繼分比例 確有錯誤。此乃起因於陳灯文等人誤認僅曾向法院聲明拋對 母親陳張蘭治或父親張清雲(以上均為被繼承人張百決、張 翁玉盞之子女)之繼承權,並未拋棄對祖父張百決、祖母張 翁玉盞(即本案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所致(實則因其等父母 是在被繼承人張百決、張翁玉盞之後過世,屬於再轉繼承情 形,一旦拋棄對父母之繼承權就無法繼承父母繼承自張百決 、張翁玉盞之遺產),並提出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為證。原告至此始知悉上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且為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閱屬實 ,則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向本院主張上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上開和解 筆錄顯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於法 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百決(民國2年8月14日)於84年11月 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過世時有配偶及子 女合計共9名繼承人。被繼承人張翁玉盞則為張百決之妻, 於88年8月10日過世後,其繼承自張百決之應繼分(1/9)由 8名子女繼承(此時8名子女之應繼分從1/9擴張為1/8)。依 繼承系統表所示,兩造或因繼承、或因再轉繼承,為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 李鵬飛雖拋棄對母親李張燕菊之繼承權,但未拋棄對父親李 連對之繼承權,故仍自父親處再轉繼承應繼分1/72(計算式 :1/8*1/3*1/3)。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 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 成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張春風抗辯:附表一編號8、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該要拆除後再進行分割,希望能夠去現場履勘等語。其餘 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全部遺產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經本院調查:
㈠、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子女之配偶等關係,因繼承、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張百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並 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春風抗辯:附表一編號8、9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該拆除後再進行分割云云,與其餘當事人之意見相左,且 未能提出如此主張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上開建物仍有相當價 值,可以居住使用,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259 頁),既然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張春風應繼分僅8分之1,



當無獨自決定拆除之理。本院認為被繼承人張百決所遺不動 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共9筆,沒有拆除編號8、9建物後再行分 割之理。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㈣、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且編號1至4所示土地 被繼承人僅有應有部分並非單獨所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人數不少、應繼分不盡相同,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僅被告 張春風有不同意見,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等情,認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結果」分割,亦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結果
編號 種類 座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潭段40地號) 78.02㎡ 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潭段40-1地號) 474.01㎡ 6分之1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潭段40-2地號) 100.01㎡ 6分之1 同上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潭段40-3地號) 149.02㎡ 6分之1 同上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潭段41地號) 1,655.01㎡ 1706分之616 同上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951㎡ 全部 同上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856㎡ 全部 同上 8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9 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張益中 1/24 2 張桂霖 1/24 3 張櫻露 1/24 4 張春風 1/8 5 陳舒如 1/16 6 張隆裕 1/16 7 陳灯服 1/8 8 李鵬飛 1/72 9 李榮誌 1/36 10 李恭堂 1/36 11 李嘉星 1/18 12 侯利昇 1/16 13 侯利佳 1/16 14 朱張嫖願 1/8 15 張淑珍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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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