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秦凱昱
相 對 人 高華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此觀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 附表㈡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 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附表㈡之本 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就附 表㈡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 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期)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110年4月21日 200,000元 110年5月16日 110年5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0年4月21日 200,000元 未 記 載 110年5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0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 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未 記 載 200,000元 未 記 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