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9號
TNDM,89,易,169,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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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朱紅揚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山上鄉玉峰村中坑十二之三號居泰牧場場長,竟與該牧場負責人 柯順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二人未經許可,首於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間起,以每月各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曹 而平、陳何健在該牧場工作。繼於同年八月間(起訴書誤為七月間)起,復以同 一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文明在該牧場工作。嗣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 午十時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海岸巡防司令部台南縣情 報組前往上址查獲林文明,曹而平、陳何健則趁穖逃逸。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柯順堯及証人 林文明供述情節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台灣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與柯順堯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前科,未經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士,極易造成社會治安之死角,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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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