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據1 紙,借款金額新臺幣15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26日起, 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1年12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亦置不理,尚欠本金100,504 元 ,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萬泰銀行已自103 年11月25日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並聲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1,210 元(裁判費1,110 元、 登報費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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