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7號
CYDV,110,勞訴,1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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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文興
林承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蘋果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興新臺幣132,60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龍新臺幣134,47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文興負擔百分之23,原告林承龍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608元、134,473元分別為原告李文興林承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林承龍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0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92,584元,及自更正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代客駕駛及機場接送等業務,原告李 文興於100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萬物明與訴 外人劉文魁合夥成立之蘋果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嗣 於106年間該公司自行將員工全數轉移至被告繼續聘僱,而 原告林承龍自10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由被告



提供車輛,並於前一天通知班表,每月薪資以車輛營業額抽 成計算,原告李文興為27%、原告林承龍為26%,被告每月另 給予獎金6,000元(若有請假,請一天扣除1,000元),月休 4天,無特別休假。因109年間受疫情影響,大幅減班,109 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不足基本 工資,原告李文興林承龍(下稱原告2人)乃分別於109年 10月13日、110年1月15日向被告主張薪資給付違反法定基本 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 第6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2人於 110年2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拒絕給付而調解不 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1條、第38條、第39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興之基 本工資不足額77,868元(即附表一所示)、特休未休工資54 ,740元(請求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特休日數,即100年12月12 日任職至104年12月11日工作滿4年,有10天;至105年12月1 1日工作滿5年,有14天、至106年12月11日工作滿6年,有15 天;至107年12月11日工作滿7年,有15天;至108年12月11 日工作滿8年,有15天,共計69天,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3,800元÷30日×69日)、資遣費10 5,196元(因蘋果聯合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均由萬物明所經 營,屬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故年資均應計入 ,自100年12月12日至109年10月13日年資為8年307天,依10 9年基本工資計算,6個月平均月薪為23,800元,計算式:23 ,800元×0.5×【8+307/366】),共計237,804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承龍之基本工資不足額96,393元(即附表二所示) 、特休未休工資38,080元(105年3月1日任職至106年1月1日 工作超過半年,有3天;至106年2月28日工作滿1年,有7天 ;至107年2月28日工作滿2年,有10天;至108年2月28日工 作滿3年,有14天;至109年2月29日工作滿4年,有14天,共 計48天,以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 3,800元÷30日×48日)、資遣費58,111元(自105年3月1日至 110年1月15日年資為4年321天,分別依109、110年基本工資 23,800元、24,000元計算,6個月平均月薪為23,816元【計 算式:〈23,800元×5個月+23,800元÷31日×16日+24,000元÷31 日×15日〉÷6個月】,計算式:23,816元×0.5×【4+321/365】 ),共計192,584元。又原告2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非自願 離職,則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載明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興2 37,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龍192,584元 ,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發給原告李文興、原告林承龍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李文興林承龍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5年3月1日受 僱被告,從事小客車巴士租賃代僱駕駛司機。被告自101年 成立時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屬小客車租賃業,以租賃小客車為 主要,依公路法第34條明定:「…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 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係 以具「租賃」關係之汽車租用為營業,惟依公路法第79條授 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 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則小客車租 賃業除可將車輛「租與他人自行使用」,亦得為租車人代僱 駕駛提供運送服務。準此,原告2人乃屬於「負責代僱持有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人」,被告既以租賃小客車為業 ,所附加之職業駕駛人工作時間自然無法固定,須配合承租 人用車時間,無法有法定之週休2日或法定排休,係屬服務 業。且租賃小客車以旅行業者為服務對象,兼以其他公司、 機關行號等團體出遊或行動時所需,需要小客車之旅行社或 機關行號,租用小客車之時間亦多利用假日或法定連續休假 。又被告陸續遭遇如106年中國遊客銳減對旅遊業者之衝擊 及自109年起至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國內各行各業下,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可抗力等事件波及,因此被告之休假制 度及公司營業額皆需視當月承租小客車之次數而定,其工作 性質及薪資計算方式,被告內部所有人員含負責人及其他股 東皆係以此計算。
 ㈡原告2人不需至公司進行制式打卡,只需按前一天派車表至指 定地點接送承租人即可,無固定基本薪資,其薪資計算結構 為「當月營業額×提成當月營業額% (依原告工作年資計算) -當月桃園宿舍費+當月津貼-勞健保-排休日數薪資=當月總 領薪資」,兩造薪資約定方式是以營業額與年資計算,並非 定額發放,亦非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2人皆事先了解,符 合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之前提要件,才予以擔任被告代駕司 機乙職。是被告依兩造口頭契約約定與實際營運額給付,薪 資當然有高於或少於最低工資之情形,此乃原告2人早能預 見,則被告之給付報酬符合勞基法第2條規定「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而非同條係以每月固定金額計算,



故被告無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之規定適用,被告亦無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且被告因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已苦苦經營,並未因經營困難而裁員 ,其市場景氣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不構成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再者,110年7月29日之報紙 報導,因109至110年間,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眾行業禁止營 運或減縮載客,旅遊、租車等,勞動部就公司與勞工間,因 疫情或停業之平均工資之計算,並非以實際之營運所得或薪 資所得計算,亦足為佐,堪認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 被告有給付減縮或不完全給付,被告免為再給付或負短收營 收之薪資賠償責任,原告2人亦無需補服勞務,故原告2人請 求被告應給付基本工資不足額並無理由。
㈢被告之休假制度係採請假制,每月均有補貼原告2人6,000元 ,此為無法排特休日之補償代價,本質上即屬每年特休未休 之現金補償給付(包含每月8天之休假);且被告有將勞工 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 於工資清冊,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符合勞基 法第38條第5項義務,故被告未積欠原告2人任何未於特休給 假之現金補償。況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係自107年3月1日施行 ,原告2人主張特休未休工資縱令有理,僅能自107年3月法 令生效時起算,換算特休未休之日數與被告之給付金額,而 非自原告2人之到職日起算。
㈣原告李文興於109年10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其已找 到另一份工作,將於109年10月14日離職,故被告係被原告 李文興告知離職之一方,非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被 告顯無支付原告李文興資遣費之必要。原告林承龍於105年3 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然因無法自主情緒管理,前後在同事 與客戶間發生種種大大小小之衝突,任職期間斷斷續續總計 有3次重復離職、任職之紀錄,因原告林承龍於110年1月14 日將其所負責接駁外籍勞工於中途「丟包」事件,造成承 租人須親自南下屏東道歉及被告信譽、營業方面巨大損失, 被告依公司內部規定於110年1月17日召開檢討會,然檢討會 當日一早,被告內部人員張志成依負責人之交代,於開會前 先與原告林承龍溝通,原告林承龍卻在召開檢討會前,當早 即憤而「丟鑰匙」表示辭職,並至其負責之巴士整理個人物 品離開,無視張志成之挽留及勸說,執意離去,被告從未表 示要開除原告林承龍,故原告林承龍為自願離職,其請求給 付資遣費顯無理由。
 ㈤退步言,縱使原告2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款 規定主張終止契約,然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起短付



薪資,卻於110年6月15日起訴時始主張終止契約,或請求資 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2人主張其等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原告李文興)、105 年3月1日(原告林承龍)受僱被告,從事小客車巴士租賃代僱 駕駛司機;原告李文興於109年3月至10月所領取薪資如附表 一「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原告林承龍於109年2月至 12月所領取薪資如附表二「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原 告李文興104年12月起至離職止之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天數合 計69天(計算式詳前列原告李文興之主張),原告林承龍105 年3月1日起至離職之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天數合計48天(計算 式詳前列原告林承龍之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4日經臺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2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工資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至34、119至2 11、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291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主張任職期間,被告給付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等 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給予非 自願離職證明、資遣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任職期間,薪資不足基本工資差額 部分: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勞基 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在不牴觸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前提下,讓勞雇雙 方自由約定工資,應屬妥當;是不牴觸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 工資,勞雇雙方約定薪資數額,屬合法有效。
⒉查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依兩造所述、原告2人之 工資清冊可知,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約定每月薪資為車輛 營業額之一定成數(原告李文興為27%、原告林承龍為26%), 原告2人之每月薪資數額雖以車輛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成數計 算薪資,且每月有多寡不一定之情形,然原告2人之工作為 被告所指派,原告2人應依被告安排之排班表為出勤,則其 每月薪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其等薪資未低於勞基法 規定每月基本工資數額,自屬有效,倘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自應給付達基本工資數額。又依被告所提109年2月之工資清 冊所載(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林承龍該月之業績僅為87, 000元,依前開約定計算應領薪資為22,620元(計算式:87,0 00×26%),然原告林承龍該月領取26,000元,其後記載「保 障」等語;另依108年8月至109年2月之工資清冊所載(見本 院卷第185至191頁),被告另名記載代號「朱」之員工,其 薪資亦有依業績計算成數未達保障25,000元,而領取25,000 元之情形,可見被告雖與原告2人間約定以車輛每月營業額 之一定成數計算薪資,然該薪資計算未達兩造約定數額,被 告仍應以約定數額給付薪資。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每月給付 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而以基本工資為每月最低給付,並 請求其差額,應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2人為按件計酬之勞 工,非定額發放,亦未約定定額等語,尚難採信。 ⒊是以,109年1月起至12月止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3,800元,被 告自109年3月至12月給付原告2人之薪資分別如附表一、二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欄所示,可見被告109年3月至10月給 付原告李文興、109年3月至12月給付原告林承龍之薪資,顯 有不足基本工資之情形,其不足基本工資數額分別為原告李 文興部分77,868元、原告林承龍部分104,609元。是原告李 文興請求被告給付其109年3月至10月之薪資不足基本工資差 額77,868元,及原告林承龍請求被告給付其109年3月至12月 之薪資不足基本工資差額96,393元部分(原告林承龍僅請求9 6,393元),均有理由。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任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部分 :
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之天數,該條有關特別 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 於第38條之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又按勞基法第 38條第6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該項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 修訂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後,倘雇主抗辯勞工「無此權利 」者,應由執此抗辯之雇主舉證以期事理之平。且本於「程 序從新原則」,當不受實體法不溯及既往規範之限制,故勞 基法第38條第6項規範之修訂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 ,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2人主張原告李文興主張其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 69天,原告林承龍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48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2人已證明其有前開特



別休假之日數。被告雖抗辯其每月給付原告2人6,000元,該 金額包括原告2人之無法排特休日之補償代價等語,為原告2 人否認,則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2人之工資 清冊內容,並未有記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金額之項目、計算 方式,且原告2人每月給付金額有記載津貼者,其金額並非 固定為6,000元,與被告之抗辯有所齟齬。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已給付原告2人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則被告前 開抗辯,應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2人主張以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每日 平均薪資為基準,則上開特別休假未休日,原告李文興部分 共計6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興54,740元(計算式:23,8 00元÷30日×69日≒54,7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林承龍部分共計48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承龍38,080元 (計算式:23,800元÷30日×48日≒38,079.9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 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⑴單方 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 約之情形,其中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 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 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 資遣費。⑵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 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 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 求權,是勞工請求資遣費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 約者,則不包括在內。又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 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 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 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 即為終止。
⒉原告李文興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規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向被告主張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 資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李



文興係向其表示自行離職之意,並非依前開勞基法規定事由 為終止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李文興於109年10月13日即已離職之事 實,惟原告李文興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13日以被告有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等情,就此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李文興就此並未為 舉證證明,則其所述容有疑義。況觀諸前開原告李文興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原告李文興 於109年10月8日傳送:「成哥,我跑到這個月14號,過去是 吉祥接0257了喔!」、「幫我跟萬大哥說」等語,可見原告 李文興確實在109年10月8日即已向被告之員工表明請其幫忙 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明離職意思,且告知離職後將至另家公 司就職,而該紀錄亦未提及有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 。復觀諸原告李文興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9年10月1 3日自被告處退保,旋即於109年10月15日投保,投保單位為 是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益徵原告李文興自被告 離職後,旋即至另家公司任職之事實。被告前開抗辯,應足 採信。是以,原告李文興與被告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 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李文興自無事後再行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⒊原告林承龍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規定,並於110年1月15日向被告主張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 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林承 龍係向其表示自行離職之意,並非依前開勞基法規定事由為 終止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林承龍於110年1月17日離職之事實, 惟原告林承龍主張其係於110年1月15日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情,就此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林承龍就此並未為舉證證 明,則其所述容有疑義。又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月17日有 召開會議,討論有關原告林承龍於同年月14日接送外勞所生 爭議乙事(見本院卷59、273頁),則原告林承龍倘於同年月1 5日即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豈有於同年月17日再行 參加被告召開之會議檢討前開接送外勞所生爭議之理。另觀 諸原告林承龍於110年2月18日申請,兩造於同年3月4日至臺 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林承龍之主張係以110年1月15 日至離職期間均無法達到基本工資金額等語,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原告林承龍倘於110年1 月15日向被告主張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而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在前開調解豈有不主張之理;況原告林承龍倘確實於11 0年1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豈有再行主張110年1月15 日至離職期間之薪資。是以,原告林承龍主張110年1月15日 向被告主張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應難採信。此外,原告林承龍既無法證明有依前開勞基法 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則僅足認兩造於110 年1月1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綜上,原告2人主張以被告薪資給付未達基本工資而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等語,難認可採,兩造間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既 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核與前揭法定「非自願離職」之 事由有間,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 認有據,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李文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不足基本工資差額7 7,86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54,740元,合計132,608元; 原告林承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不足基本工資差額96,393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金額38,080元,合計134,473元,均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文興13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林承龍134,473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見本 院卷第30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2人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原告李文興基本工資不足額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 基本工資金額 不足額 1 109年3月份 20,237元 23,800元 3,563元 2 109年4月份 0元(交通部補助18,900元) 23,800元 4,900元 3 109年5月份 7,857元 23,800元 15,943元 4 109年6月份 12,933元 23,800元 10,867元 5 109年7月份 9,639元 23,800元 14,161元 6 109年8月份 9,896元 23,800元 13,904元 7 109年9月份 17,118元 23,800元 6,682元 8 109年10月份 2,133元 9,981元(計算式:23,800元÷31日×13日≒9,9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848元 合 計 77,868元 附表二:
原告林承龍基本工資不足額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 基本工資 金額 不足額 備註 1 109年2月份 26,000元 23,800元 0元 2 109年3月份 17,043元 23,800元 6,757元 3 109年4月份 0元(交通部補助18,900元) 23,800元 4,900元 4 109年5月份 7,540元 23,800元 16,260元 5 109年6月份 7,540元 23,800元 16,260元 6 109年7月份 9,074元 23,800元 14,726元 原告林承龍僅就其中6,510元之不足額為主張 7 109年8月份 17,290元 23,800元 6,510元 8 109年9月份 9,672元 23,800元 14,128元 9 109年10月份 16,926元 23,800元 6,874元 10 109年11月份 11,882元 23,800元 11,918元 11 109年12月份 17,524元 23,800元 6,276元 合 計 104,609元 原告林承龍僅主張96,3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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