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0號
CYDV,110,勞訴,10,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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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詠瑞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被 告 南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洪添福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南華大學資訊 中心約聘技士,主要工作乃於校內維護數位學習平台、數位 學習平台功能需求開發、資料庫及網站伺服器主機管理,雖 形式上係1年1聘,然已連續5年,續聘至109年10月25日(原 證1,最近2年之南華大學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本院卷一第 17至23頁),最近1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907元 (原證2,月薪資發放電子郵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節影本,本院卷一第25頁),性質上已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
二、原告於前開受雇期間,考績評鑑皆為乙等,而被續聘5年。 原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亦未曾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害, 詎被告卻於原告發生車禍致引發慢性腎臟病急性惡化病變而 需住院休養70日時(原證3,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頁),將原告考績評鑑打 為丁等,然原告請病假日期為108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 0日止,拔管住院日期為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卻再以原告考績丁等為由,於109年10月25日以原告對 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辦 離職手續(原證4,南華大學約聘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南 華大學職技員工考核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三、然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而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應存在  ,說明如下:
(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   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 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1年内合計不得超過30日。二 、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 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則原告請假既未超過 前開規定之時日,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以前開 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而不生效。
(二)原告固因車禍而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請 病假住院,然自出院後之工作狀態已恢復正常,僅於109 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再短期住院治療,此外並無 任何長期病休假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因此請求被告減輕原 告之工作量,反而持續願意擔負工作,卻遭被告評為丁等 及片面終止契約。故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仍存在。(貳)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既仍存在,被告應自109年10月25 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907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
一、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  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  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  條、第235條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原告提出陳情申訴,被告  拒絕原告復職並命原告需辦離校手續,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  勞務,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25日起  按月給付到期之薪資。
三、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7條、第55條、第2條第4款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等規定,以109年10月24日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終止日,逆推  計算6個月期間至109年4月25日計算,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每  月平均薪資按南華大學專案計畫工作人員考核通知書所示  34,907元。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列原告受懲處事由,不足成立解僱之事由:(一)被告所提答辯狀中及108學年度職技員工考績丙等具體事   實表略以,原告於108學年即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   31日止請事假、病假共74天(不包年休假)及工作表現不   佳等事由,經考績考列丁等;與108學年考績丙等事由為



   原告年度中因身體狀況住院2次,現需洗腎,加上先天殘   障、裝義肢,整體請病假70日,加上事假1日,已超過丙   等最高請假門檻30日甚多。然:
1、原告係因於108學年度上學期之9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 車禍(原證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265頁),當下未感覺到身 體有異致未就醫,然於隔日晚間感覺疼痛異常,始於108 年9月21日晚上9時58分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就醫住院56 日(見原證1),後另在家休養至108年12月20日止計34日 。嗣因車禍所生腎臟問題,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4 日止再住院4日。是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8學年度之請假記 錄共請假74日,即108年9月至12月計67日加109年6月至7 月間7日。
2、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2項與第5條等規定,原告前 開請假均符合法規範,被告解僱原告自不合法。(二)被告抗辯原告工績效不佳部分:
1、原告於車禍前雖提出108學年度之規劃即預期完成工作目 標,惟工作目標尚未進行,原告即發生車禍,故原告回歸 工作崗位後,所提出之規劃當然與車禍前相同。 2、至被告所抗辯原告於下學期之109年2月17日重新提出規劃 後,至109年8月21日僅完成40%。係因第1份工作規劃是針 對108學年度所提出,108學年度則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含上、下學期),原告所提第2份工作規劃 於109年8月21日即108學年度下學期,完成進度為40%,並 無不當,被告卻認係原告延宕工作,顯有誤解。 3、被告雖抗辯該案自提出需求至驗收完成延宕達1年云云。 然該案提出申請日為108年7月10日(申請人張巧宜),但 並未提出預定使用或驗收期日,而原告在108年12月31日 早就完成該系統開發,並催促儘快驗收,然申請人數次稱 忙而未驗收,其後因原告發生前開車禍而中斷催促驗收, 直至109年7月29日申請人始驗收。是被告顯刻意以驗收期 日作為原告工作績效不佳事由,自屬無理。且原告於車禍 住院時怕單位中無人可接續其工作,仍抱病以遠端連線繼 續工作(原告7,南華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第6 至10頁),足見原告仍盡忠職守。
(三)綜上,原告無任何曠職記綠,亦非故意遲到,被告抗辯自 不可採。
二、被告解雇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蓋:(一)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縱 原告在中午休息時間較晚進入辦公室,然被告亦自陳原告



坦承除晚上須洗腎外,中午也需換液1次,縱被告認原告 仍應準時進辦公室,被告亦得採取其他對原告權益影響較 輕之懲戒措施,而非以解雇為直接性手段。
(二)原告在106年前以專案人員受被告約聘前,即在103年時因   政府專案而以臨時專案人員受聘於該單位,故原告已受聘   8年,若被告認原告工作能力不佳,為何在這8年中原告未   遭降級或懲處?反係自科技整合組(專案人員)升調至系   統開發組(約聘技工),且調漲薪水?況系爭電腦系統老   舊,根本之道需購買新品或新版即可解決,縱原告努力維   修或修正、升級原系統,亦無法完成被告之要求,此自不   可歸責於原告。
(三)是縱認原告違規,然其態樣尚非重大,且未達非終止契約 不可之程度,仍有其他相較較輕微之手段如留職停薪等。 是被告解雇原告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兩造 間之系爭雇傭關係自仍存在。
三、對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南華大學108 學年度職技員工考績  丙等(含)以下具體事實表(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述。對被告所提南  華大學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摘  要、南華大學109 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職技員工申訴評議委  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但對前開文書內容之爭執則如前述。對被告所  提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本院卷  一第77至81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對被告所主張  資遣之事由則有爭執,如前所述。 對被告所提勞動調解案 佐證書面資料附冊(本院卷一第83至185頁)之意見如前所 述。對被告所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GOOGLE地圖、學校網站新版上線時程 規劃表(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之真正不爭執;其餘如前所述。對被告所提南華大學資訊 系統驗收單、EMAIL電子郵件內容之附件、電子郵件公告、 簽到紀錄等(本院卷一第385至410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與其他同仁工作本質不同,故 績效亦不同,原告至車禍後工作上會有遲延,係因原告車禍 後身體有殘疾
(肆)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25 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存在。二、被告應自109年10月25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之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4,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為每年1聘之約聘人員,  擔任被告之資訊中心約聘技士職務,被告自得視其工作表現  、業務需求、經費編列等因素,以決定是否有提前解聘之必  要,或聘約屆期予以續聘等,合先敘明。
二、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名為「1.慢性腎疾病  第五期急性惡化併末期腎病變、尿毒性腦病變併癲癇、高血  鉀及高血磷,經緊急血液透析,後行腹膜透析。2.高血壓。  3.損傷後之腦出血」,並自108年9月21日起住院56日。原告  雖主張其出院後於109年之工作狀態已恢復正常,惟核與被  告資訊中心所提佐證書面資料不符。再說明如後:(一)原告於108學年度即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請事假、病假共74日(不包括年休假),且原告因工作表   現不佳等事由,而經所隸屬單位之資訊中心於108學年度   考績予以考列丁等,再經提被告109年9月16日109學年度   第1學期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討論,審議   過程中並請資訊中心主任莊文河、原告之主管曾清義組長   列席報告原告之工作表現,原告則由高教工會代表謝青龍   老師陪同列席說明、釐清,後經審議結果,人評會決議同   意「予以免職」。
(二)前開會議紀錄經簽奉被告之校長核定變更為「資遣」後,   被告之人事室主任旋於109年9月23日當面告知原告有關人   評會之前開決議與被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所規 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事由,於109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並依法給付資遣費,復於109年9月24日以 公文正式會簽原告知悉。故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考績丁等為 由,於109年10月25日以書面覆函文告知原告因對擔任工 作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係原告誤植日期。(三)原告雖即於109年9月29日檢具「南華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   員會申訴書」向被告之職技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   評會)提出申訴,而申評會則於109年10月19日召開會議   審議原告之申訴案,並比照人評會模式,邀請原告及資訊   中心所屬相關人員蒞會說明,經審議結果決議為「申訴無   理由」。
(四)原告雖另曾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被告遂依勞基法之規定將資遣費匯至原告之銀行帳   戶。
三、此外,原告自受雇於被告之日起考績皆列為乙等,顯見原告  之工作表現尚有頗大改善空間。且原告自罹病後體能狀況明  顯異於從前,被告所屬資訊中心本於協助原告之初衷,除主



  動將原為原告所負責之專案移撥其他同仁執行外,同組同仁  亦默默協助完成原告所延宕、未執行之任務。故原告所主張  「原告並未因此請求被告減輕原告之工作量,反而持續願意  負擔工作」云云,亦與事實並不吻合。且被告本照顧同仁之  理念,未查究原告上班不正常(例如原告自出院後長期早上  及中午皆遲到、或上班時間在辦公室或逕至其座車睡覺)等  情事,且數次建議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專心養病,待病情改善  、體力恢復後再行復職。是被告已為適法處理,且情理兼顧  ,並無不妥。
四、對原告所提南華大學約聘人員僱用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至  23頁)、薪資證明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與終止契約通知書、職技員工考核 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之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則如前述。 對原告所提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 華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南華大學約聘人員終止 契約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真正不爭執;然前開申訴書所載內容則與事實不符,係原告 單方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 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 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 決要旨同此見解)。前開所謂「不能勝任工作」,究係指僅 以勞工「客觀」不能勝任工作為判斷標準,或包括勞工「客 觀、主觀」不能勝任工作為判斷標準,抑或以客觀不能勝任 工作為原則、例外可採勞工客觀、主觀不能勝任工作為判斷 標準,學說上有不同之見解。然不論採何種見解,若勞工客 觀不能勝任工作,即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之內涵,殆無疑義。而實務上則認前開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80年度台聲字第27 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南華大學資訊中   心約聘技士,主要工作乃於校內維護數位學習平台、數位   學習平台功能需求開發、資料庫及網站伺服器主機管理,   至109年10月25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南華大學約聘人員僱用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與南華大學約聘人員終止契 約通知書、南華大學職技員工考核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即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僱傭關係仍存 在;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仍存在系爭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 之事實。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三)受僱於被告擔任老師及資訊中心主任之證人莊文河於本院 結證稱伊於109年8月1日至被告學校任職,原告遭人評會 免職原因,大部分發生在伊任職前,就伊事後得知,原告 係因考績遭資訊中心列為丁等,因被告學校內規規定,考 績列為丁等需送人評會討論,人評會討論之結果為免職; 至原告考績遭列為丁等之原因係發生於伊任職前,故伊不 清楚。伊任職期間,有看過原告於上班時間打瞌睡,至少 看過2、3次,原告於資訊中心會議上,亦曾有2次打瞌睡 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受僱於被告擔 任資訊中心系統發展組組長兼副主任之證人曾清義於本院 則結證稱原告經被告學校人評會決議予以免職,係因原告 無法勝任其工作,原告在資訊中心工作已4、5年,且被告 學校資訊系統數位教學平台已老舊,故伊將學校數位教學 平台系統升級工作交付原告處理,但原告拖很久且無結果 ,後因原告發生車禍,故伊要求原告另再提出工作計畫表 ,讓原告延期完成,但原告仍未如期完成,且原告亦未交 付任何工作成果,期間伊多次催促仍無效果,故伊認原告 無法勝任工作,且工作期間原告於簽到後,仍遲到20、30



分鐘始進辦公室,且係常常發生之事,中午時間雖上班不 用再簽到,但原告仍經常遲到。至學校雖有彈性上下班時 間之規定,但原告上班遲到後仍準時下班,並未依彈性上 下班時間下班。證人莊文河曾發現原告在上班時間躲在車 子裡面睡覺,且原告請假也偏多,故伊即將原告之考績列 為丁等,且自原告發生車禍回來上班後,原告經常於上班 時間打瞌睡或睡覺。被告學校MOODLE系統有問題,係自10 9年8月5日開始,被告已委外升級完成,因原告未完成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故原告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 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25日起 至111年10月25日止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 比例原則,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即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然:
1、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是否有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指解雇應為雇主 終極而無可迴避之不得已手段,就其內容言乃廣義比例原 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學說多持肯定之見解,其依 據乃依德國民法與勞動法之通說以民法所規定誠信原則為 根據外,在我國另得以憲法第15條所規定工作權保障之價 值判斷為依據,而認作為最後手段之終止勞動契約,不論 其解雇事由為何,僅當另無其他繼續雇用勞工之可能性時   ,方屬正當;學說雖另有不同之見解,然我國實務諸多判 決確多有援用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認解雇不合法者(例 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8 號判決與其他一、二審諸多判決),本院認依前開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之文義解釋或論理解 釋,當包括前開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內涵。
  2、查原告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怠忽所擔任 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病名為「1.慢性腎疾病第五期急性惡化併末 期腎病變、尿毒性腦病變併癲癇、高血鉀及高血磷,經緊 急血液透析,後行腹膜透析。2•高血壓。3.損傷後之腦出 血」,衡諸社會常情,顯見原告日後亦須長期進行洗腎   ,其身體狀況不論是否轉任他職或為其他處分,均難改善 其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以前開事由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原告前開 主張亦不可取。
二、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  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  固亦有規定。然終止契約雖無溯及效力,然可使契約嗣後失  其效力,是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行為,故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查被告已合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時起,系爭勞動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故被告自系  爭勞動契約終止後,即無再給付自終止時起之工資或報酬之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之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34,90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查本院既為  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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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