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鄧順興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鄧 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鄧 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0鄰○○0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鄧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失蹤人鄧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 請人之父親,於99年3月21日外出未回,行方不明,雖報警 失蹤人口協尋,然迄今音訊全無,失蹤超過11等情,前經聲 請鈞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 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對失蹤人 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 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 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 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鄧城身分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 案紀錄表、健保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入出境資料,均查無 相關資料。且經證人丁秀蘭即失蹤人居住地之鄉民代表到庭 證稱:我與鄧城同村,從他失蹤到現在,已經超過10年沒有
見到他等語。另有廣告證明單及新聞紙附卷可憑。今申報期 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99年3月21日失蹤,計至106年3月20日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