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20號
CYDV,110,事聲,20,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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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蔡丁秀鴦
蔡清松
林宜穎

相 對 人 吳佳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6日所
為民事裁定即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壹)聲明異議人蔡清松以:提出借據以證明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有借貸關係而聲明異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貳)聲明異議人林宜穎以:提出借據及會單其中記載「王姐」 部分,以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而聲明異議,請將原 裁定廢棄云云。
(參)聲明異議人蔡丁秀鸞則以:提出借據以證明與相對人間有 借貸關係而聲明異議云云。
貳、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查:
一、相對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9年3 月19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於聲請前開 清算時,於債權人清冊編號41列有債權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 蔡丁秀鴦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編號42列有債權人



即本件聲明異議人蔡清松債權為65萬元、編號43列有債權人 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林宜穎債權24萬元,債權人蔡丁秀鴦並於 本院清算執行程序時,於109年4月8日提出本院公告及玉山 信用卡108年2月份帳單陳報其債權額為11萬元;債權人蔡清 松於109年4月8日提出本院公告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存摺陳報 其債權額為70萬元;另債權人林宜穎則於109年4月8日提出 本院公告陳報相對人積欠其債務24萬元,嗣因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其等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明異議人 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與債務人間有債權存在之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而於110年8月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 定駁回部分債權人之異議並剔除本件聲明異議人等3人之債 權,本件聲明異議人蔡丁秀鴦蔡清松林宜穎均於110年8 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並均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有民事 異議狀在卷可證,復經調取前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與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 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後,雖均分別提出借據或互 助會會單、信用卡簽帳單等,欲證明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 云云。惟:
(一)聲明異議人所提借據3紙,簽立日期或為106年、107年間 ,然均為打字列印且係新穎之紙張,似非前開106年或107 年所簽立,則前開借據係臨訟所製作,應可認定,自難遽 認屬真正。
(二)異議人蔡丁秀鴦雖於清算執行程序向本院陳報債權時,提 出玉山銀行108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為證,另於本院提出借 據與106年8月份之信用卡帳單為證。然前開借據難認屬真 正,業如前述;況前開借據無法證明異議人蔡丁秀鴦與相 對人吳佳真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而前開信用 卡帳單頂多僅能證明蔡丁秀鴦對玉山銀行負有信用卡債務   ,無法證明異議人蔡丁秀鴦與相對人吳佳真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或有交付借款11萬元等事實,況前開信用卡帳 單積欠金額為115,048元、應繳總金額113,592元,亦與其 等所主張之債權額11萬元不符,難認異議人蔡丁秀鴦或相 對人吳佳真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從而,異議人蔡丁秀鴦前開異議理由,自不 可採。
(三)異議人蔡清松固另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主張向華南銀行貸款70萬元借予相對人,而對相對人有70萬元之債權,然除與相對人提列積欠蔡清松之債務為65萬元並不符外,前開華南銀行存摺紀錄,僅足證明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22日有存入70萬元,並於同日領出現金70萬元之事實,惟不足證明該70萬元係交付相對人吳佳真,自無從憑該存摺紀錄即認定異議人蔡清松與相對人吳佳真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況相對人吳佳真於本院調查時稱其向異議人蔡清松取得借款70萬元後,印象中是匯款給合會會員陳秀美,經法官當庭問依其所提互助會名單似無該人,該人之綽號為何,相對人吳佳真則回答稱應是陳秀美之名字(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然方陳秀美於本院則稱相對人吳佳真稱前開70萬元係匯給伊,並無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外,異議人蔡清松與相對人吳佳真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借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從而,異議人蔡清松前開異議亦無理由。



(三)異議人林宜穎於本院異議狀雖另提出互助會單為證,主張其中記載「王姐」部分即為相對人吳佳真積欠其24萬元之債權,然該互助會單上所記載編號27「王姐」與異議人林宜穎姓名不符,且該會單亦未記載得標金額、得標日期,難據此即認異議人林宜穎與相對人吳佳真有因倒會而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異議人林宜穎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當時將標得會款其中24萬元借給相對人吳佳真,其不知借款時間,因當時是其母前往拿取前開標得之會款,並出借給相對人吳佳真,因其母表示不想上法院,故不聲請傳喚其母作證等語;相對吳佳真則稱奇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異議人林宜穎標得會款後借款之事實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10頁)。此外,異議人林宜穎與相對人吳佳真亦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借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金錢交付之事實,從而,異議人林宜穎前開異議亦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異議人  未就其等與相對人吳佳真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將異議人等之前開債權予以剔除,經核並無不合。是  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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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