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7號
CYDV,109,訴,45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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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鄭旭峯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鄭蔡犇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張鄭清宿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金治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金鶯鄭蔡碖之繼承人


王玉枝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鈺穎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舒閔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栓炫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水氷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俞芳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靜茹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安呈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曉娟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智哲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硯豪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舒方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舒文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硯璋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舒芹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舒蓉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金針鄭蔡碖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珍

被 告 鄭慧文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青霖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金聲鄭蔡碖之繼承人


鄭智齡鄭蔡碖之繼承人


陳澤文鄭蔡碖之繼承人


陳澤輝鄭蔡碖之繼承人


徐陳𣍳花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陳𣍳香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陳澤強鄭蔡碖之繼承人


陳月嬌鄭蔡碖之繼承人


陳蓮珠鄭蔡碖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則為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被 告 王則為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王藝樺鄭蔡碖之繼承人

王藝鈞鄭蔡碖之繼承人


王素真鄭蔡碖之繼承人



王啟模鄭蔡碖之繼承人




王素燕鄭蔡碖之繼承人


王素惠鄭蔡碖之繼承人


秋月鄭蔡碖之繼承人


李俊宏鄭蔡碖之繼承人


李韻梅鄭蔡碖之繼承人


李家泰(原名:李鴻名)即鄭蔡碖之繼承人




李子夏鄭蔡碖之繼承人


蔡坤宏即曾明之繼承人


蔡淑薇即曾明之繼承人

蔡榮展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張秀蘭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淑琴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淑敏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淑青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偉盛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淑貞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嘉祥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淑萍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督凱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秋麥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華進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華地即曾明之繼承人


曾祝
鄭慧文
鄭金龍
陳添軒
王惠嬌
鄭耀忠(即鄭耀輝鄭呂過之繼承人)


鄭耀裕(即鄭耀輝鄭呂過之繼承人)


鄭玉華(即鄭耀輝鄭呂過之繼承人)


李瑪莉(即鄭耀明之遺產管理人)

鄭秀華(即鄭耀輝鄭呂過之繼承人)


鄭本立
曾嘉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莉
被 告 鄭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蔡犇、張鄭清宿、鄭金治、蔡鄭金鶯王玉枝鄭鈺穎、鄭舒閔、鄭栓炫、鄭水氷、鄭俞芳鄭靜茹鄭安呈鄭曉娟鄭智哲鄭硯豪鄭舒方鄭舒文、鄭硯章、鄭舒芹鄭舒蓉鄭金針鄭慧文、鄭青霖、鄭金聲鄭智齡陳澤文陳澤輝、徐陳𣍳花、陳𣍳香、陳澤強陳月嬌陳蓮珠、王則為、王藝樺王藝鈞王素真王啟模王素燕王素惠、王秋月李俊宏李韻梅李鴻名李子夏應就被繼承人鄭蔡碖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64分之35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坤宏蔡淑薇蔡榮展、曾張秀蘭、曾淑琴曾淑敏曾淑青曾偉盛曾淑貞曾嘉祥曾淑萍曾督凱曾秋麥、曾華進、曾華地應就被繼承人曾明所有如前項之土地,應有部分40640分之158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鄭耀忠、鄭耀裕、鄭玉華鄭秀華應就被繼承人鄭耀揮所有如第1項之土地,應有部分為28448分之38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耀忠、鄭耀裕、鄭玉華鄭秀華應就被繼承人鄭呂過所有如第1項之土地,應有部分28448分之38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1項所示,面積22,4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祝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惠嬌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1,7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旭峯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2,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慧文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2,0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世鑫取得;代號F部分面積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龍取得;代號G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分歸曾明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坤宏蔡淑薇蔡榮展、曾張秀蘭、曾淑琴曾淑敏曾淑青曾偉盛曾淑貞曾嘉祥曾淑萍曾督凱曾秋麥、曾華進、曾華地保持公同共有取得;代號H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嘉發取得;代號I部分面積2,0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鄭呂過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即鄭耀揮如附表所示編號9之繼承人,按應有部分7分之1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鄭耀忠、鄭耀裕、鄭玉華鄭耀明之遺產管理人李瑪莉鄭秀華,均按7分之1比例保



持共有取得;代號J部分面積2,0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添軒取得;代號K部分面積1,870平方公尺,分歸鄭蔡碖之繼承人即被告鄭蔡犇、張鄭清宿、鄭金治、蔡鄭金鶯王玉枝鄭鈺穎、鄭舒閔、鄭栓炫、鄭水氷、鄭俞芳鄭靜茹鄭安呈鄭曉娟鄭智哲鄭硯豪鄭舒方鄭舒文、鄭硯章、鄭舒芹鄭舒蓉鄭金針鄭慧文、鄭青霖、鄭金聲鄭智齡陳澤文陳澤輝、徐陳𣍳花、陳𣍳香、陳澤強陳月嬌陳蓮珠、王則為、王藝樺王藝鈞王素真王啟模王素燕王素惠、王秋月李俊宏李韻梅李鴻名李子夏保持公同共有取得;代號L部分面積2,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本立取得;代號M部分面積86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通行之用。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訴時原將鄭蔡碖、曾明、鄭耀 明列為被告,訴訟進行中查明均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鄭蔡碖於69年5月4日死亡,撤回鄭蔡碖為被告,追加其繼承 人鄭蔡犇、張鄭清宿、鄭金治、蔡鄭金鶯王玉枝鄭鈺穎 、鄭舒閔、鄭栓炫、鄭水氷、鄭俞芳鄭靜茹鄭安呈、鄭 曉娟、鄭智哲鄭硯豪鄭舒方鄭舒文、鄭硯章、鄭舒芹鄭舒蓉鄭金針鄭慧文、鄭青霖、 鄭金聲鄭智齡陳澤文陳澤輝、徐陳𣍳花、陳𣍳香、陳澤強陳月嬌、陳 蓮珠、王則為、王藝樺王藝鈞王素真王啟模王素燕王素惠、王秋月李俊宏李韻梅李鴻名李子夏為 被告。
⑵曾明於106年1月22日死亡,撤回曾明為被告,追加其繼承人 蔡坤宏蔡淑薇蔡榮展、曾張秀蘭、曾淑琴曾淑敏、曾 淑青、曾偉盛曾淑貞曾嘉祥曾淑萍曾督凱曾秋麥 、曾華進、曾華地為被告。
鄭耀明於104年4月9日死亡,爰撤回鄭耀明為被告,追加其遺 產管理人李瑪莉為被告。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 168條);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經查原告起訴時,鄭耀揮、鄭呂過原為 共有人之一,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⑴被告鄭耀揮於110年5月4日死亡,爰撤回鄭耀揮為被告,由其 繼承人被告鄭耀忠、鄭耀裕、鄭玉華鄭秀華承受訴訟。 ⑵被告鄭呂過於109年8月5日死亡,爰撤回鄭呂過為被告,由其 繼承人被告鄭耀忠、鄭耀裕、鄭玉華鄭秀華承受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2 45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目前農作 使用,各自於歷年分管位置耕作。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 間未達成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鄭清宿、鄭俞芳、王則為、王藝鈞王素真王啟 模、王素燕王素惠、王秋月李俊宏曾華進、曾華地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圖 沒有意見。
(二)被告鄭金龍鄭本立鄭世鑫:曾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經:
  1、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鄭蔡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 64分之352,且其於69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如主文第1 項之被告等人,且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查 詢表可證(本院卷一第77-87、125-237、301、313、315



、頁),核屬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鄭蔡碖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64分之352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640分 之1584,其於106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如主文第2項 之被告等人,且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查詢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77-87、89、239-273頁),核屬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曾明就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640分之1584,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鄭耀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 448分之384,且其於110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如主文 第3項之被告,且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查 詢表可證(本院卷一第77-87、476-494頁),核屬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3項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耀揮就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48分之384,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4、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鄭呂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 448分之384,且其於109年8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如主文 第4項之被告,且無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查 詢表可證(本院卷一第77-87、299、476-494頁),核屬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4項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 呂過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448分之384,辦理繼承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一般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 1日朴地測字第109001019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77-85、 337-339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 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自無不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之東邊有臨馬路,共有人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如本院卷第25頁,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可證(本院卷一第 25、51-55頁)可證,自屬真實。
2、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之占用位置分 配,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且被告張鄭清宿、鄭俞芳、 王則為、王藝鈞王素真王啟模王素燕王素惠、王 秋月李俊宏曾華進、曾華地鄭金龍鄭本立、鄭世 鑫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他被告經分別送達附圖之分 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 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鄭蔡犇、張鄭清宿、鄭金治、蔡鄭金鶯王玉枝鄭鈺穎、鄭舒閔、鄭栓炫、鄭水氷、鄭俞芳鄭靜茹鄭安呈鄭曉娟鄭智哲鄭硯豪鄭舒方鄭舒文、鄭硯章、鄭舒芹鄭舒蓉鄭金針鄭慧文、鄭青霖、鄭金聲鄭智齡陳澤文陳澤輝、徐陳𣍳花、陳𣍳香、陳澤強陳月嬌陳蓮珠、王則為、王藝樺王藝鈞王素真王啟模王素燕王素惠、王秋月李俊宏李韻梅李鴻名李子夏鄭蔡碖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52/4064 連帶負擔 352/4064 2 蔡坤宏蔡淑薇蔡榮展、曾張秀蘭、曾淑琴曾淑敏曾淑青曾偉盛曾淑貞曾嘉祥曾淑萍曾督凱曾秋麥、曾華進、曾華地(曾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584/40640 連帶負擔 1584/40640 3 曾祝 3960/40640 3960/40640 4 鄭慧文 394/4064 394/4064 5 鄭金龍 264/4064 264/4064 6 陳添軒 384/4064 384/4064 7 王惠嬌 751/8128 751/8128 8 鄭耀忠、鄭耀裕、鄭玉華鄭秀華鄭呂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84/28448 連帶負擔 384/28448 9 鄭耀忠、鄭耀裕、鄭玉華鄭秀華(鄭耀揮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84/28448 連帶負擔 384/28448 10 鄭耀忠 384/28448 384/28448 11 鄭耀裕 384/28448 384/28448 12 鄭玉華 384/28448 384/28448 13 李瑪莉鄭耀明之遺產管理人) 384/28448 384/28448 14 鄭秀華 384/28448 384/28448 15 鄭本立 396/4064 396/4064 16 鄭旭峯 657/8128 657/8128 17 曾嘉發 2376/40640 2376/40640 18 鄭世鑫 394/4064 394/4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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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