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呂雅娟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陳居財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郭陳呅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陳玉秋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林陳玉濱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陳玫遐即陳玉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5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8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部分(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
原告。
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9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9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如以新台幣97,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如以新台幣5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陳忠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慶如以新台幣12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7、8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如以新台幣271,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9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0元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如以新台幣1,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陳郭連昭、陳百憶(原告誤為陳百億,應予 更正)及陳怡雯(後2人原記載為「陳○○、陳○○」,原告於
民國109年5月13日具狀更正為「陳百憶、陳怡雯」)為被告 ,並聲明:⒈被告陳郭連昭、陳百憶、陳怡雯應共同將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面積、位置俟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返還系爭 土地給原告;⒉被告陳郭連昭、陳百憶、陳怡雯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⒊被告陳郭連昭、陳 百憶、陳怡雯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109年5月29日,原告具狀追加陳忠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共同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面積、位置俟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更正),返還系爭土地給原告;⒉被告陳郭連昭、陳忠 慶、陳百憶、陳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2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⒊被 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自109年4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㈢於109年7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聲明第3項為:被 告等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
㈣於109年10月28日,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陳郭連昭、 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 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6807號函所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丁、戊、已之不動產拆除,被 告陳忠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朴 地測字第109000680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不 動產拆除,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返還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原告;⒉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百 憶、陳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⒊被告陳郭連 昭、陳忠慶、陳百憶、陳怡雯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
㈤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為訴外人 陳茂己所興建,然陳茂己於80年3月27日已過世,故除陳百 憶及原列為被告陳茂己繼承人即被告陳郭連昭、陳忠慶、陳 怡雯等4人外,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具狀追加陳茂己之繼承 人陳郭冊、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忠勇、陳忠信、陳 藍萍、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 絹等1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郭冊、郭陳呅、 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絹、陳居財、陳郭連昭、 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 芳、陳怡雯、陳百憶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 務所109年8月27日朴地測字第109000680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丁、戊、己之不動產拆除;被告陳 忠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朴 地測字第1090006807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不 動產拆除;被告陳郭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 遐、陳玉絹、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 、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原告;⒉被告陳郭冊、郭陳呅、陳玉 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絹、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 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 陳怡雯、陳百憶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2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⒊被告陳 郭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玉絹、陳居 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 、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44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 ㈥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0年度繼字第287號拋 棄繼承卷,原告因而知悉陳茂己之繼承人除被告陳玉絹外均 已拋棄繼承,又被告陳郭冊、陳玉絹分別於87年1月27日、1 04年1月26日死亡,原告主張之被告陳玉絹繼承人本已列為 被告,毋庸再為追加,故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將所列被告更 正為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 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 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等15人,並變更聲明為:⒈被 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 、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 怡芳、陳怡雯應共同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 所109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乙
(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 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陳 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 805元。⒉被告陳百憶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百憶應給付原告3,204元。⒊ 被告陳忠慶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磚 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水塔;面積1.49 平方公尺)等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 陳忠慶應給付原告7,756元。⒋被告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 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陳忠慶 、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陳百憶應共 同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戊(面積:9,05平方公尺)、編號己 (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郭陳呅 、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 、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 怡雯、陳百憶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之利息。⒌被告郭陳呅 、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居財、陳郭連昭、陳忠勇 、陳忠信、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 怡雯、陳百憶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79元。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4頁)。 ㈦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被告陳郭連昭、陳忠勇、陳忠信、 陳忠慶、陳藍萍、陳秀貞、陳麗如、陳怡芳、陳怡雯並非被 告陳玉絹之繼承人,於109年5月9日具狀撤回對渠等除被告 陳忠慶外等8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陳居財、郭陳 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 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 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原告5,80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百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 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百憶應給付原告 3,204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 (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7,756元,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百憶 、陳忠慶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 :9.05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 陳玫遐、陳百憶、陳忠慶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3元,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⒌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 、陳百憶、陳忠慶應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9元。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 頁)。
㈧於110年9月8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百憶之起訴,並變更 聲明為:⒈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 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磚造鐵皮平 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 應連帶給付原告4,7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 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 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 、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百憶、陳忠慶應 連帶給付原告2,0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 平方公尺)、丁(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6,22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 陳玫遐應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 9.05平方公尺)、己(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 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慶應 自109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己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9元。⒍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73至75頁)。
㈨於110年10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變更聲明第1至4項之 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第5項請求金額之起算日,並更正聲 明第2項請求金額之請求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
㈩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請求之追加、變更,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且就訴訟標的須 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所為當事人之撤回,業據到庭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二第62之4頁、第101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另 原告就被告之姓名及聲明請求所為之更正,僅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有建物,惟原告發現該 建物於不詳時間遭人拆除,並經他人興建一紅色屋頂建物,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經警方協助後,始知悉該紅 色屋頂建物為鄰地即同段913地號土地(下稱913地號土地) 共有人即被告陳忠慶所興建,該紅色屋頂建物係由訴外人陳 郭連昭居住使用,原告於109年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郭連 昭,惟遭拒收退件。經地政機關進行土地複丈測量及法院調 取本院80年度繼字第287號拋棄繼承卷後,原告始知附圖編 號甲(磚造二層,16.19平方公尺)、乙(磚造鐵皮平房,2 9.33平方公尺)、戊(圍牆內土地,含圍牆9.05平方公尺) 、己(圍牆內土地,含圍牆72.72平方公尺)等部分為訴外 人陳茂己所興建、占用,陳茂己過世後則由唯一繼承人即訴 外人陳玉絹占用,陳玉絹過世後再由繼承人即被告陳居財、 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占用;附圖編號丙(磚 造鐵皮平房、37.19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陳忠慶所興建、 占用、編號丁(水塔,1.49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陳忠慶於 現場測量時自承為其所有並占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給原告,並應給付自109 年5月29日或109年12月8日追加狀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此部分請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 決),以及自109年12月9日起繼續占用附圖編號戊、己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元,自107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8%計算。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就附圖編 號甲部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 遐應連帶給付2,605元;就附圖編號乙部分,被告陳居財、 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4,719元; 就附圖編號丙、丁部分,被告陳忠慶應給付6,223元;就附 圖編號戊、己部分,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 濱、陳玫遐應連帶給付13,155元。另就附圖編號戊、己部分 ,原告認被告陳忠慶仍有占用之情形,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279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磚造鐵皮平房:面 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 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 連帶給付原告4,719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磚造二層:面積16 .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 帶給付原告2,065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忠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磚造 鐵皮平房:面積37.19平方公尺)、丁(水塔:面積1.49 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 告陳忠慶應給付原告6,223元,及自109年5月29日民事更 正暨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原告漏載「起至 清償日」等字)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共同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面積:9.05平方公 尺)、己(面積:72.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連帶 給付原告13,155元,及自109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陳忠 慶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戊、己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9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忠慶答辯略以:
⒈被告陳忠慶之母陳郭連昭自30年間即居住於此,原遭拆除 之舊有建物亦是被告陳忠慶所有,被告陳忠慶於85年4月 間繼承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復於90年12月25日 向兄弟購買9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合計共6分之2 。原告於96年1月3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陳忠慶雖有聽聞系爭土地遭外地人購買,然因與被告陳 忠慶無涉故不以為意,系爭土地與913地號土地於107年間 進行地籍重測前同屬芉子寮段。嗣於107年中,被告陳忠 慶因體恤陳郭連昭老邁,舊有建物年久失修而有崩塌之虞 ,故將該建物拆除後重新整理。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遭人 無權占用,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從未向被告陳 忠慶主張有越界情事,迨至108年底,原告趁被告陳忠慶 興建原告所稱之紅色屋頂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丙之磚造鐵 皮平房之際,始告知被告陳忠慶關於占用情事,並要求被 告陳忠慶向原告購買,雖經多次協商,但就價金問題無法 達成共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忠慶以為,原 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本得向陳郭連昭或被告陳忠慶告 知土地遭占用一情,卻等到被告陳忠慶興建紅色屋頂建物 後,始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誠信原則 。
⒉又附圖所示編號甲之磚造二層建物、編號乙之磚造鐵皮平 房、編號丁所示之水塔為被告陳忠慶爺爺即陳茂己所興建 ,該水塔雖非被告陳忠慶所有,但被告陳忠慶目前有在使 用;附圖所示編號戊、己所示之圍牆內空地(含圍牆), 也是從以前就留下來了,但被告陳忠慶沒有在使用。另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過鉅,該處商業不發達,居民以 農為生,應以3%至4%較為合理,且原告計算區間範圍也不 合理。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玫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當初在
分割時,被告陳玫遐、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均未獲不 動產繼承分配,故原告所稱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包括二層建物 、鐵皮屋、水泥地、磚牆都是由被告陳忠慶個人繼承及使用 ;又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占用者所受利益,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為度,且應由實際使用者負擔;另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陳玫遐認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戊、己部分地上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復經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上開土地之占有人,分述如下: ⑴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地上物:被告陳忠慶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陳稱:上開地上物係被告陳忠慶興建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5、147頁),足見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忠慶,占有人為被告陳 忠慶。
⑵附圖編號甲、乙、戊、己部分地上物:陳忠慶陳稱:附 圖編號甲、乙地上物係其祖父陳茂己興建,附圖編號戊 、己地上物是從以前就留下來了,陳茂己過世後我不知 道如何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7、215頁), 足見附圖編號甲、乙、戊、己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原為陳茂己。又陳茂己過世後由陳玉絹繼承,陳玉 絹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 林陳玉濱、陳玫遐,業經本院調閱80年度繼字第287號 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足見附圖編號甲、乙、戊、己部
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 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占有人為被告陳居財、郭陳 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而被告陳忠慶居住於 該處,有使用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土地,則被告陳忠慶 亦為戊、己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⑶被告陳忠慶抗辯:附圖編號戊、己部分為空地,被告沒 有占用云云,查附圖編號戊、己部分土地係屬圍牆範圍 以內,衡諸一般觀念,設置圍牆有將圍牆以內之部分劃 分專為住戶自己活動領域,故被告對此部分土地仍屬占 用,被告陳忠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陳忠慶抗辯:其曾與原告協商購買,終因價格問題而 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得告知被告 陳忠慶有占用土地之情事,迄被告陳忠慶興建紅色屋頂建 物後,始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 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 查,被告陳忠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丁、戊、己部分土地,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性而提起 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原告固於96年間因買賣關 係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並為被告陳忠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10 頁),雖原告係於109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 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頁)。惟原告主張係於107 年間始發現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又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處 理此事,另曾與被告陳忠慶商談價購土地等情形,則原告 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 並無長期不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而有足引起 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 告履行其義務,是原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權 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自屬正 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告陳忠 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
丙、丁、戊、己部分土地,並有地上物,然被告均未舉證 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居財、郭陳呅、 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乙部分(磚造鐵皮平房:面積29.33平方公尺)之不動 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 、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磚造二層:面積16.19平方公尺)之不動產 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忠慶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磚造鐵皮平房:面積37.19 平方公尺)、丁部分(水塔:面積1.49平方公尺)之不動 產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給原告;被告陳居財、郭陳呅 、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戊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72 .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陳居財、郭陳呅、陳玉秋、林陳玉濱、陳玫遐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戊、己部分土 地;被告陳忠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 丁、戊、己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 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 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 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義竹 鄉鄉村,該地段人車來往尚可,商業不發達,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係供自住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認以占 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原 告主張應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計算標準, 被告陳忠慶抗辯應以占用土地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或4為計 算標準,均無可採。復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48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1、224、226頁)。而原告主張:占用附圖編號甲 、乙、戊、己部分土地係自109年12月8日追加起訴狀之日 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12月9日起 計算繼續占用附圖編號戊、己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附圖編號丙、丁部分土地係自109年5月29日民事更 正暨追加狀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茲依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基於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之基礎,法律並無規定被告就此情形應連帶負責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