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林周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洪銘聰
洪豪聰
洪郁然
洪碧珣
洪銀櫻
陳蘇足
陳淑秋
陳麗惠
陳淑女
陳本原
陳系美
陳系貞
陳春欽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海外公示送達)
陳金田
周黃秀鳳
周玉書
周雅治
周英慧
周妙玲
周玟秀
周素圭
周炎生
周秀蓮
周秀霞
周容如
周佳燁
張秀枝
周建君
兼前列周素圭、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周佳燁、周
建君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燁
被 告 周俊良
何貴蘭
張景淦
簡國展
簡怡綸
簡榮宏
劉張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周玟秀、周素圭、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周佳燁、周建君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 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 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 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 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 利塗銷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 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亦有 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原告起訴後,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周玟秀、周素圭、 周炎生、周秀蓮、周秀霞、周容如、周佳燁、周建君等8人
(下簡稱被告周玟秀等8人)拋棄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8日嘉地一字第11000519 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依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第143條第3項規定,登記機關本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塗 銷登記後,辦理國有之登記,亦即被告周玟秀等8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件自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當訴訟以助於終局解決本件紛爭,故原告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周玟秀等8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