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110年度聲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彥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柯伯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83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彥麒、柯伯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洪彥麒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彥麒、柯伯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
(一)被告等均坦承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告訴 人翁捷盈及羅宜旻之指訴,而依卷內相關之書證、物證等, 足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且因被告等均尚有其他加 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在偵查中,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條之4詐欺取財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及執行 ,被告等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羈 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復有卷 附證據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目前在其他法院或檢察 署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等審理中及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等有反覆實 施前揭犯罪之情形,而本案被告等究竟參與何犯罪組織,其 等在警、偵所述與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本案仍須予以釐 清,其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再者,除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被告等所 犯之罪係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並同時使詐騙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故 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級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0年11月9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彥麒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被告 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 告已改過自新,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亦無串證 或滅證等情形,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查,本案被告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此 外,被告又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