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38號
CYDM,110,金簡,13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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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家緯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預期以每一本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 報酬,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某 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事先更換為指示之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 姓名之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淑華, 佯稱陳淑華前曾參與家扶物資箱慈善計畫,因內部誤將信用 卡設定為分期扣款,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 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5日晚間10時1分、3 分、42分及58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99,899 及9,915元(不含手續費)至上揭富邦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陳淑 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淑華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0年7月12 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01000052號函暨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 書、對帳單明細、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 緝,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表示收受全部款項後,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之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於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 薪水每月45,000元,未婚,患有鬱症,自主神經系統疾患, 失眠症,前因突然昏迷而自撞導致車禍,受有上唇撕裂傷、 左肩關節肩盂骨缺損併反覆性脫臼、牙齒鬆動、左肩關節脫 臼不穩定合併巨大骨缺損等傷害,甫開完第二次刀而休養半 年(有警卷第55頁及本院金訴卷第49、61頁之診斷證明書3 紙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年紀尚 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 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1張,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依 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陳淑華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10,000元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帳戶內。 詳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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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