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31號
CYDM,110,金簡,13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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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 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 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上開帳 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智識程度:大 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業工;⒉任意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 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⒊犯後承 認犯行,具有悔意;⒋告訴人邱柏菖匯入本件被告郵局帳戶 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吳恩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霆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 晚上某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旁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北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提供給友人吳明宥(另簽分偵 辦)。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恩霆上開北港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由集團成員暱稱「甜 不辣」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菖佯稱:願以1萬2,0 00元價格出售邱柏菖所需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邱柏菖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匯款1萬2,000元至 吳恩霆上開北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柏菖未接 獲虛擬寶物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柏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柏 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告訴人邱柏菖提供其與暱 稱「甜不辣」之人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出其與友人吳明宥對話紀錄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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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