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20號
CYDM,110,訴緝,2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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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賢原擔任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龍港 國小工友之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間某日,自龍港國小辦公室抽屜內,竊取 該校所有台灣銀行、嘉義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計42張及校長 李中進私章及學校出納彭文忠之印鑑章各1 枚,得手後,於 同年月15日,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大門外電話亭旁,向簡祺財 詐購總價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跑步機及按摩椅各1 部, 並持其先前於不詳時地,以在所竊得票號NB0000000 號支票 上盜蓋所竊得前開李中進彭文忠印章,再另加蓋己有私章 於支票存款機關印鑑欄,並於支票偽填用途為「文具用品」  、金額5 萬元之方法所偽造而成之有價證券支票(如附表所  載),交予簡祺財充作價款,簡祺財不疑有他,即將貨品交  付。詎簡祺財於同年8 月5 日,將該支票向嘉義縣東石鄉農  會提示後,竟遭以印鑑不符為由退票,簡祺財始知受騙,並  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黃俊賢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上開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  2 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  ,及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9 年1 月2 日施行,參酌刑法  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



  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前、94年1 月7 日  修正後、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 月7   日修正後與108 年12月6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第  83條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  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前)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另刑  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  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俊賢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上開3 罪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20年。本件因起訴書就被告之行為終了日為85年7  月15日,且經檢察官於85年8 月21日(見偵卷第1 頁)開始  偵查,於85年9 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5年11月21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  字第4904號偵查卷宗暨起訴書、本院85年度訴字第696 號刑  事卷宗及85年嘉院華刑緝字第228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依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停  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  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  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  ,共計為25年。復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尚須加計實施偵查之



  日至通緝之日時效不進行之期間3 月(即85年8 月21日至85  年11月21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5日(即  85年9 月30日至85年10月15日),從而,自被告行為終了日  即85年7 月15日起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0 年9 月  30日完成【計算式:85年7 月15日+20年+5 年+3 月-15  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增訂第38  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上  開修正規定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  分有所修正,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  之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修  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  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立法  意旨係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雖無追訴權時效之  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時  效,是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  得為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 紙(見警卷內)  ,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此屬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所指特別  規定。至被告持他人真正印章在上開支票上盜蓋「李中進」  、「彭文忠」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上開支票之一部分,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之  追訴權時效已於110 年9 月30日完成,有如上述,參照上開  說明,其餘本件犯罪所得,亦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而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嘉義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 支票票號 發票日期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龍港國小 簡祺財 東石鄉農會 NB0000000 85.08.05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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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