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6號
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許永鵬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出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許永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於 民國109年9月15日由被告許永鵬繳納,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08號、8277號、9010號、9011 號及90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審 理,並訂110年9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於109年7月27日 由被告許永鵬繳納,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56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並訂1 10年9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送達 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0年8月9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北興派出所,惟被告屆期未到庭,辯護人當庭並表示 被告稱證人開庭為何自己也要到等語。後經本院於110年9月 27日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110年9月27日嘉院傑刑華109訴746字第1100011554 號函、本院拘票、員警報告書、具保人即被告送達證書等及 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