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淵竹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淵竹(綽號鉛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1586號、10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月、7月確定;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且係藥 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德、廖雲輝(綽號板機 )、郭峰志各1次、黃瀞萱2次,及販賣予黃瀞萱未遂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瀞萱施用2次、前妻呂良純(綽號阿 純)施用3次。
㈢嗣經對莊淵竹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 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莊淵竹及辯護人 對於證人陳明德、廖雲輝、黃瀞萱、郭峰志、呂良純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明德、廖雲輝、黃瀞 萱、郭峰志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 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7-269、306 -308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如附表 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2463號卷〈 下稱警卷〉第5頁、109年度核交字第2943號卷〈下稱核交卷〉 第40頁),且據證人陳明德、廖雲輝、黃瀞萱、郭峰志、呂 良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 警卷第7-9、28-33、40-44、51-53、61-63頁、109年度偵字 第10115號卷第127-128、157、175、207頁、核交卷第29-30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各3份、通訊監察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14、34-39、45-50、54-60、64-65、67-68頁)。又證人 陳明德、廖雲輝、黃瀞萱、郭峰志、呂良純前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169頁),是其等有向被告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5次、未遂1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犯行。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第2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 有利益可圖,倘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 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供承:我有抽取一點毒品施用,我是賺取一點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足證其係從取得與賣出之量價 差異汲取利潤,是其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主觀上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同條例第4條2項規定:「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最低度及罰金刑最高度;修正前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黃瀞萱、呂良純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 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 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本件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 毒品之要件該當,因與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 ,故不另論該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5罪、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1罪, 及轉讓禁藥罪5罪,共計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 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本件同一罪質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係於出監後再犯本件 惡性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就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 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500元、2,000元既遂及2,500元未遂,是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獲利有限,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 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其係因本身施用毒品,為抽取毒品施 用致罹法網,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依其上 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 情狀,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依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後, 均處以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 刑7年1月、3年7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未遂罪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其 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基於親友情誼轉 讓禁藥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所得,轉讓毒品之數量,及犯 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 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分別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 二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 ),為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5、6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9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及沒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109年5月10日2時20分、17時44分、18時21分 陳明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2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明德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同日19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嘉濱飯店 2 109年5月11日14時17分、59分、15時7分、11分 廖雲輝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2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提供廖雲輝施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雲輝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同日15時15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被告住處 3 無 黃瀞萱於被告至家中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瀞萱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6、7月)某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3樓4)之黃瀞萱住處 4 無 黃瀞萱於被告至家中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瀞萱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6、7月)某日 黃瀞萱上開住處 5 109年5月21日11時21分 黃瀞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金錢不足購買1包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無 6 109年5月中旬某日 郭峰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郭峰志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同日聯絡後之某時 嘉義市西區垂楊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外 販賣毒品所得共計4,900元 附表二:
編 號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所處之刑 轉讓地點 1 108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6、7月)之某2日 被告以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瀞萱施用2次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瀞萱上開住處 2 109年6月之某3日 被告以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良純施用3次 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被告與呂良純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