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10號
CYDM,110,訴,41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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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1
0號、第5172號、第5173號、第5179號、第5746號、第6641號、
第6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祿餘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居無定所,而暫住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歌友會,嗣於同年月22日20時46分許,劉祿餘工 作後返回該址時,發現自己之棉被、衣物均遭丟棄,而向斯 時在歌友會擔任會計之温乙臻加以質問,雙方因此一言不合 ,詎劉祿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温乙臻,致温乙臻 受有腹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
二、劉祿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21日凌晨4時32分,前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對面由許國哲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逞。
㈡於110年4月27日21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在嘉義市東區光華路26「榕樹下」卡拉OK與高 以禮唱歌時,趁高以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以禮放在手 機保護套裡之現金500元得逞。
㈢於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38分,前至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0號阮氏香住處,趁廚房窗戶未鎖之際,踰越窗戶,侵入 該處竊取現金11,000元及手錶1只(價值約4,000元)得逞。



㈣於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亮音 卡拉OK」唱歌時,趁店員廖俊昇未注意之際,徒手從擺放在 櫃檯之小費箱內,竊取現金700元得逞。
㈤於110年6月13日凌晨1時56分,前至嘉義市東區盧義路(起訴 書誤載為民權東路,應予更正)490巷50附1號由王沂琳所管 理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香油錢700元得逞。 ㈥於110年7月5日凌晨5時34分,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謝東 全所經營之自助餐廳內,趁當時尚未營業之際,徒手從收銀 台抽屜內竊取現金1,500元得逞。
三、案經温乙臻、許國哲、高以禮、阮氏香廖俊昇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117頁、130至13 1頁),復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毀損罪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 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6日徒刑 執行完畢(後接另案拘役40日,於同年4月25日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 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109年台 上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 分),故認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在工地做粗工,自 稱經濟狀況小康;⑶離婚,無子,另案執行前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 不予審酌外,其另有詐欺、傷害、多次竊盜等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與 告訴人温乙臻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反以暴力之方式發洩自身情緒,並致告訴人温乙臻受有腹 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小腿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勢;⑹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為快 速獲取金錢,而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⑺侵入告訴人阮氏香之住 宅竊取財物,嚴重危害告訴人阮氏香之居家安全;⑻各次竊 盜犯行分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物品之犯罪情節( 依情節輕重異其刑度);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二㈣ 之部分,事後已將竊得之現金返還告訴人廖俊昇(見警4236 卷7頁正反面之告訴人廖俊昇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罰金之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㈤、㈥所示各罪,分別竊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物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罪,所竊得之現金700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廖俊昇,已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 ⒈證人温乙臻之證述 (警4145卷15至18頁) 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警4145卷24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警4145卷25至26頁)  劉祿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㈠ ⒈證人許國哲之證述 (警3813卷7至8頁) ⒉被害報告單 (警3813卷12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警3813卷13至14頁)  劉祿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二㈡ ⒈證人高以禮之證述 (警3901卷6至7頁) ⒉被害報告單 (警3901卷10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警3901卷11至12頁反面)  劉祿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二㈢ ⒈證人阮氏香之證述 (警2047卷4至5頁) ⒉被害報告單 (警2047卷8頁) ⒊現場照片8張 (警2047卷9至10頁反面)  劉祿餘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二㈣ ⒈證人廖俊昇之證述 (警4236卷5至7頁反面) ⒉被害報告單 (警4236卷10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警4236卷11頁正反面)  劉祿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二㈤ ⒈證人王沂琳之證述 (警5114卷6至7頁) ⒉被害報告單 (警5114卷9頁) 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警5114卷10至12頁反面)  劉祿餘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二㈥ ⒈證人謝東全之證述 (警5289卷5至7頁) ⒉被害報告單 (警5289卷9頁) 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警5289卷10至14頁反面)  劉祿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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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