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松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春松、洪慈霙(經檢察官通緝中)知悉大陸地區女子傅林平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欲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來臺團 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傅林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慈霙提供 免費吃住、至大陸地區旅遊、唱卡拉OK等報酬,在臺灣覓得 無結婚真意之陳春松充當人頭老公,洪慈霙、陳春松於民國 99年3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再於同年3月19日 在該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傅林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而取 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後,將上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驗證手續,而於同年4月8日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3 7413號證明,陳春松於同年4月14日填寫「保證書」並在「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再將該 等文件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均提出與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 之承辦人員,申請傅林平入境來臺團聚。惟經移民署嘉義縣 服務站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陳春松與傅林平間婚姻關係 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致陳春松與洪慈霙以假結婚方式共同 使大陸地區女子傅林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松及其 辯護人於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103),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被告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洪慈霙之入出境資料、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台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公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 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 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 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 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 地區者為限;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 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傅林平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
灣,知悉傅林平無結婚真意,竟與其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 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是被告之行為實質上不具合法性, 自屬非法無訛。又查被告因可獲得免費吃住、至大陸地區旅 遊、唱卡拉OK而答應充當人頭老公(見警卷第4至5頁),主 觀上係出於獲取報酬之意,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與洪慈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 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並無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女子傅 林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立法目的係因為所謂「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 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 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 條項規範之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 國之人士為主,因其等大批非法引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嚴 重危及國家安全,且藉之牟取鉅額利益,為求根本上阻絕此 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之經濟上誘因,有必要以嚴厲之刑 罰手段以為嚇阻,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 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尚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涉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雖意圖營利,而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然其所能獲取之報酬並非甚 鉅,且被告係以假結婚為手段,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亦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欲重罰之 蛇頭人士,顯有區別,被告依上開累犯、未遂犯規定加重、 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是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 由,依法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91至96、108頁),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傷害之 紀錄;於審理時自陳未受教育、已婚、喪偶、目前無業、生 有二子一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規定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 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 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 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查, 被告固自承其可獲得之上開利益,惟依卷證資料可資計算為 金額者,僅有被告自陳其曾食用一桌人民幣2000元之餐飲( 見警卷第5頁),故依此換算為新臺幣,約為新臺幣8700元, 上開費用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積極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如諭知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於99年度犯本案前,即有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一 次公共危險、一次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於本 案犯後,仍然有一件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於110年尚有一件公共危險案件,仍在偵查中),有其前案紀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第96頁),被告屢屢犯罪,堪 認其之法治觀念不足,有執行刑罰以收教化效果之必要,故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辯護人主張宣告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112頁),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