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炎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 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乙○○在民國109年6月 28日下午5時11分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門號)通話聯繫碰面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嗣經警依法對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倘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不符者,該警 詢陳述若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已足以取代 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一定之限 制,只要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及審判時陳述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或與被告或被害人之身分、利害關係等各
項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依據通常社會經驗予以整體比較觀 察,足以認為其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述為可 信之特別因素或情況者,即足以當之。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係乍遇事件而出於自然反應之發言,或於審判 外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而於審判時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 ,暨如於審判外陳述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得以自由陳述,於 審判中因受被告在場壓力而作不同之陳述,即屬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5頁),惟證人乙○○係被告甲○○是否涉犯前開犯罪事 實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甲基安非他命是 阿炎甲○○無償提供給其施用,當時是甲○○在其住處施用,當 時看到就跟他拿一次施用的量來吸食,其沒有拿錢給甲○○, 109年6月28日17時11分5秒之通話譯文是其打電話給甲○○來 其住家泡茶,聊天一會兒甲○○拿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當時 看到就跟他拿一次施用的量來吸食等語(警卷第3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被告沒有拿毒品給其,被告不知道, 那天被告在其住家聊天,他去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來吸食, 剛好放在桌上,他去廁所的時候,其就吸了兩口,再取了少 許放進袋子裡,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核乙○○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 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件發生後不久製作, 且係就警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 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識而為,相較其在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1年3月, 且係在被告面前當庭指證被告是否有犯案,依其外部情況, 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 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情形,且為發現真實之目的,證人乙○○前開陳述外,已 無從再由證人乙○○處取得與其上開警詢相同供述之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係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具有證 據能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證人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7頁),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
人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 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 ,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 -96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 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乙○○碰面之事實 ,然否認有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 ⒈乙○○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1分5秒,以0000000000號手機 與被告門號通話聯繫碰面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供參(警卷 第38頁),且為被告坦承(警卷第5頁),復經證人乙○○證述明 確(警卷第30頁),自可認定。
⒉被告經乙○○聯繫後前往乙○○住處並在乙○○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偵字卷第58頁、本 院卷第181頁),而乙○○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拿被告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亦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警卷第30頁、偵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頁),上 情亦可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乙○○拿取其之甲基安非他命, 辯稱:其當日下午六點多上班之前去乙○○家,在他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上班時間快到時,其去上個廁所,上完廁所有 聽到乙○○在叫其,但因趕上班,所以施用的東西收一收趕快 去上班,沒有看到乙○○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此固 與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被告在其住家聊天,被告去 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剛好放在桌上,其在被告去廁所 時吸了兩口,再取少許放進袋子裡,被告不知情,其有打算 跟被告說,但被告趕著上班沒注意聽等語(本院卷第142-14 3頁)相符。然被告就其於109年6月28日轉讓毒品予乙○○一 情,初於警詢時坦承(警卷第5頁),倘被告無轉讓毒品之事 實,其於案發未久之警詢,自無供述有此犯行而自攬罪責之 必要,參以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有轉讓毒品之行 為(警卷第30頁、偵字卷第35-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相符,則被告嗣後改口所稱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 語,自堪存疑。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有聽到乙○○叫其, 因趕上班,收拾施用東西趕去上班,沒有看到乙○○施用等語 ;然被告係經乙○○聯繫後至乙○○住家聊天、泡茶,並於乙○○ 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見前述,上開行為均係一般聚會 、打發時間,並無急迫性,若被告當日確實迫切趕去上班,
實無必要先繞至乙○○住處泡茶、聊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又因迫切趕赴上班以致於對乙○○之喊叫充耳不聞,故被告 所辯,殊不合理;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雖就其於警詢時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辯稱: 當時其在高雄戒治所勒戒中,想趕快講一講趕快回去,在偵 查中再另外講就好,所以警詢時才坦承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然本案被告被訴涉犯犯罪事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犯 行,而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已否認(警卷第3 -7頁),衡情,若被告確因急切回去才坦承轉讓,理應就附 表一、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予坦認,加以附表二編號4與附 表一之罪相同,若被告無附表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無否認附表二編號4之被訴事實,卻坦承附表一犯罪事 實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因迫切回去才坦承轉讓毒 品行為,為難採認。
⒌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有聽到 乙○○在叫其,但因趕上班,所以施用的東西收一收趕快去上 班等語,固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然證人乙○○ 既於被告準備離去時叫喚被告,被告亦聽聞乙○○叫喚,衡酌 被告暫停瞭解乙○○叫喚之原因費時不過數秒,故除非有急不 可待之緊急情況,一般人理應耗費數秒瞭解,而本件被告聽 聞乙○○喊叫,竟以趕著上班之事由不予理會,逕自離去,亦 有違常理,而難採認。
㈡綜上,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至乙○○住處並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乙○○亦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參酌被告於 乙○○施用時在場,依常理判斷,對於此事應當知悉,且其於 警詢時業已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所辯不知乙○○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不可採信,據此,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 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 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讓予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實際數量雖不詳,惟依乙○○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在其住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看到就跟他拿一次施用的量吸食(警卷 第30頁),衡酌一般施用幾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自應適 用藥事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 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並於1 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20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前,已因上揭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進而再為本 案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其行為、 預防再犯之目的,從憲法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本 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仍恣意轉讓予 乙○○施用,害及乙○○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社會 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害;⒉轉讓之對象1人、轉讓次 數1次;⒊於警詢中初始雖坦承犯行,惟嗣後改口否認轉讓之 犯行,態度不佳;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前 妻所生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同居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並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職業為板模工、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亦即相關犯罪物在個別具體犯罪實現,存在有生活經驗上「工具性」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禁藥予乙○○,雖係源於乙○○於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1分5秒,以乙○○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通話聯繫碰面後,由被告於乙○○住處提供第二級毒品予乙○○施用所致,然該次聯繫係由乙○○主動撥打被告門號聯繫,非被告以所持有之手機門號主動與乙○○聯繫,該手機與本案轉讓毒品犯罪事實僅有偶然之關聯性,被告非以其手機作為本件轉讓毒品之工具,難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 用之被告門號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予丙○○;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施用而轉讓;嗣為警循通訊監察查知上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 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 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附表二編號4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證人丙○○、丁○○ 之證述,及被告與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否認有上開附表二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 表二編號4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證人丙○○與被 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無任何有關疑似販賣毒品之對話,且證 人丙○○之證詞有矛盾,證人丁○○之證述前後不一,無法認定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依警察對被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所得譯文內容為: ⑴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56分28秒之監察譯文係丙○○抱怨以LINE 撥打被告未接聽(警卷第25頁)。
⑵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24分29秒之監察譯文為丙○○告知要過去 、要工作,要以LINE與被告聯繫(警卷第26頁)。
⑶109年8月7日下午2時00分42秒之監察譯文為丙○○告知要像58 的那個、快到了(警卷第26頁)。
⑷上開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話,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雖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惟依丙○○警詢證述:其於109年6月28日17-18時親自去被告 後潭住處找他,以1,000元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 9年7月22日16-17時許親自去被告後潭住處找他,以1,000元 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9年8月7日16時許在後潭85 度C麵包店向被告以1,500元代價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警卷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向被告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買過三次,一次在其住家樓下,兩次在被告後 潭租屋處等語(偵字卷第41-42頁),核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所述不符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於嘉義縣太保市85度C麵包店地址 為嘉義縣○○市○○路○段000號(本院卷第129頁),非座落於太 保市後潭里,則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在後潭85度C麵包店 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自與事實不符;參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被告 也沒有請其用毒品,當時其會說被告有賣其毒品,是因為其 請被告幫忙借錢,後來被告一直要錢,兩人開始有摩擦,之 後被告朋友打其,被告在一旁沒有阻止,109年6月28日16時 56分28秒監察譯文是其要跟被告借錢,109年7月22日監察譯 文是麻煩他幫忙介紹工作,109年8月7日監察譯文是為了借 錢,對話內容裡面提到「58」其以為是85度C咖啡,應該是 指品皇咖啡,不是後潭的85度C等語(本院卷第156-159、163 頁),足見證人丙○○前後之證述不一,差距甚大,復斟酌其 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仍堅稱於偵查中 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62頁),以此,實難確信證人丙○○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毫無虛言,從而,此部分得否作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關鍵證據,非無疑義。
⒊此外,關於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公訴意旨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要不能遽令 被告擔負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之罪責。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
⒈依被告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109年8月4日上午 12時49分46秒,內容初始為一般閒談,後被告向丁○○詢問有 無多餘SIM卡(警卷第26頁),依譯文內容所示,並未有關於 毒品之談話,自難憑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⒉又依證人丁○○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證述:109年8月初約12 時許被告到嘉義市西區北湖里北社尾路226巷外面和其見面 ,當時他拿一張人頭卡還其又拿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其等語(警卷第43頁),另於偵查時證述:8月初有與被告 通電話,有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他錢等語(偵 字卷第30頁),以此,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 均指證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惟被告就上 開事實始終予以否認,參酌被告於同日之警詢,就附表一即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一事業已坦承,此見前述,而 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則予否認,衡情,若 被告確有脫免罪責之意,理應就所有犯行均予否認,以此, 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既經被告始終否認,且依現 有證據,難認被告係出於卸責之意而飾詞否認,被告所辯, 應屬有據。以此,關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自足存疑。
五、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 法,經本院進行證據調查後,認仍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遽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事實,依首揭說明,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
編號 受讓人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1 乙○○ 109年6月28日 18時許 嘉義縣○○鄉○○000號之1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或受讓人 時間 地點 被訴犯罪事實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1 丙○○ 109年6月28日 17-18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之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1,000元 2 109年7月22日 16-17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之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1,000元 3 109年8月7日 16時許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某麵包店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額1,500元 4 丁○○ 109年8月4日某時 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226巷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