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振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 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10月、4月,以上各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 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7日 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6461號函暨110年9月2日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