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佰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佰岳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並核與 受刑人於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56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差距1個月, 及受刑人向本院表示2次酒駕均因找不到工作無聊而喝酒致 生,及其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頁)等情形,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 號2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08日 110年0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2月20日 110年0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80號 11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10年05月03日